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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克科与严绍武、肖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科,严绍武,肖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29号原告:张克科,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绍武,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湖南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肖永慧(系被告严绍武之妻),女,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张克科与被告严绍武、肖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被告严绍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原告同意借款为由到原告父母处取走15万元现金,至今未还。严绍武辩称:1.被告严绍武没有向原告张克科借钱;2.原、被告只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肖永慧未答辩。原告张克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1.借条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2.公安机关对严绍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公安机关对张在木、舒凤英、李晓安、覃文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3.舒凤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张克科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严绍武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另外,原告张克科还提交了溆浦县公安局溆公(有)不立字[2017]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张克科于2013年12月27日控告的严绍武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严绍武对溆公(有)不立字[2017]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是叫张克科,借条上的出借人是张在科,原告不能证明两者是否同一人;虽然合作协议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其中涉及的15万元借款事实要有借款的证据证明才能成立;对公安机关对覃文洪、李晓安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与严绍武合作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其中有关案涉借款的内容,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凭此认定借款事实;张在木、舒凤英是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两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有异议;舒凤英与张克科之间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张克科转款给严绍武15万元,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过程,被告严绍武于2013年12月20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是有这么一回事,但不是从他母亲手里借的钱,是从张克科那里借的,张克科当时没在家,他叫我从他父母亲手里去拿的。是2006年的事了,共借了15万元。其实,这15万元是我和张克科合伙做事的前期机械设备的进场费,先是说好做借款的,后来合伙做生意时都亏掉了,到现在还没有还。严绍武还陈述了当时借款的过程是:2006年的时候,我在溆浦县运输公司担任书记,在县内有一定的运输方面的经验,张克科和我是同乡,相互熟悉,2006年4、5月份,张克科找到我谈去四川合作修水电站搞运输,并把他与甲方(修建水电站承建方)的协议给我看了,当时,我联系到覃文洪、李晓安合作,3个人也签了协议,覃文洪、李晓安各出75000元,一起凑了30万元做调设备和前期启动资金。我当时因为拿不出钱,就在电话里和张克科谈好了,要他先垫付15万元钱,张克科答应先垫付15万元,并说他在他父母处放得有钱,叫我到他父母手里去拿,他已经和他父母讲好了,就这样,到了2006年6月份,那天,我一个人到桥江镇上找到张克科父母,我问他们张克科和他们讲好没有,他父亲讲已经讲好了,我就说,那我把条子写起,我就把条子写好。然后,同他父亲一起到桥江镇农业银行转账,我将我的农行卡交给他父亲办理了转账。之前,我和张克科说好了,我手里没有钱,由张克科先垫资15万元,等工程做完了,再从工程款里面扣除就可以了。严绍武2016年4月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合作协议”书是我事先拟好的,我带了拟好的合同和协议书一起过去的,“张在科”、“严绍武”签字是我当面写的,张克科本人也在场。从严绍武的上述陈述看,虽然原告张克科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写成了“张在科”,但根据严绍武的上述陈述和严绍武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亦将原告姓名写成“张在科”的情形,并结合2006年6月15日张克科、严绍武两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以及张在木、舒凤英、李晓安、覃文洪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应当认定:严绍武在与案外人李晓安、覃文洪合伙在四川某水电站工程承揽运输时,因需要资金,而严绍武当时没钱,张克科遂答应借款15万元给严绍武,并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张克科的父母从中国农业转账交付款项,严绍武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的父亲张在木,借条中未载有借款期限,并在出具的借条中将原告的姓名写成“张在科”,但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施工2个月后退5万元,另10万元二级工程施工后退回。后来,做工程时出现亏损,合作未继续进行,双方终止了合作,该借款也一直未返还,张克科也未向严绍武索还借款。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克科就该借款以严绍武涉嫌诈骗向溆浦县公安提出控告,溆浦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张克科发出溆公(有)不立字[2017]01号不予立案通知。在庭审中,原告张克科称,因向公安机关控告,借条原件已经丢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克科为了达到通过向公安机关控告索还借款的目的,罔顾案涉借款发生的事实,并在庭审中称其2013年11月16日搬家时才知道被告从其父母处骗走15万元,其说词显然有悖常理,也有失诚信。而严绍武借口自己在借条中将原告的姓名写成“张在科”而否认向原告张克科借款,亦有失诚信。被告严绍武因合伙搞工程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张克科借款15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合作搞工程的合同和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严绍武称与原告张克科只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绍武应当返还借款。由于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合作协议中关于全部借款的返还期限也并不确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而在原告2013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虽未立案,但直到2017年2月15日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因此,原告张克科在此前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严绍武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严绍武、肖永慧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张克科就案涉借款向被告严绍武、肖永慧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绍武、肖永慧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张克科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严绍武、肖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