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满芳诉赵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芳,赵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85号原告:王满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山,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鸣,男。原告王满芳与被告赵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梓谦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王梓谦,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用,导致夫妻常发生矛盾。自2016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家庭无进展,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决离婚。被告赵鸣未作答辩。原告王满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鸣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王满芳身份证复印件、澧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赵鸣身份信息打印件、《结婚证》、王梓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6)湘072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满芳与被告赵鸣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王梓谦,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照顾家庭、抚养小孩义务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未与原告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被告不共担家庭责任致双方产生矛盾。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年原告即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对夫妻矛盾仍不予重视,不与原告积极沟通,回避家庭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每年5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满芳与赵鸣离婚;二、婚生子王梓谦由王满芳抚养成年,赵鸣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每年5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至王梓谦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赵鸣有探望王梓谦的权利,王满芳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