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前已返还的31200元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到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兄弟寄卖行,用自己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ix35轿车向金某质押借款75000元,并于次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日,金某实际支付73000元。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来到兄弟寄卖行附近一巷道内找到金某停放在此处的质押轿车,用脚将圆盘锁踹松,使用备用钥匙偷偷将该轿车开走。次日,金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联系叶某并叫叶某陪同去公安机关报警,叶某承认车辆是自己偷走并承诺还款。后在金某多次催要后叶某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多次还款共计31200元。2015年11月底叶某将该轿车再次向安徽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押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4日,叶某将该轿车再次向安庆市博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质押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轿车被博通汽车公司卖至池州市。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677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叶某在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糖苏网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黄某、张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质押合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书、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车辆交接证明书、车辆质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结婚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已还款31200元系犯罪终了后的退赃行为,辩护人辩称该款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现已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志祥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