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洪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双,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重伤,肇事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双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洪双的云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洪双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罗平县江召公路沿龙门街东段向西段行驶,20时25分许,行至罗平县龙门街继升快捷酒店门口路段时,所驾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右前侧与李某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洪双逃逸。后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双交通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伤者李某此次伤情达重伤二级。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了伤者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1.6元,被告人张洪双赔偿了伤者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洪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重伤,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双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洪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