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礼友、殷先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礼友,殷先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礼友,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先应,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唐礼友因与被上诉人殷先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礼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殷先应偿还唐礼友借款本金3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2.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一笔24.8万元借款,唐礼友不仅提供了2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且提供了殷先应出具的24.8万元的借条一张,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殷先应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唐礼友现金支付4.8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唐礼友经济状况一直良好,家中有几万元现金实属正常,而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是对超过20万元以上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包括转账记录或取款记录等等)佐证的现金支付才不予认可,而唐礼友现金支付的4.8万元数额相对较少,在有借条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二、关于第二笔10万元借款,唐礼友提供了一份2016年2月29日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借款的行为。而殷先应一审答辩时对于该笔借款是认可的,仅称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将借条收回了。既然殷先应辩称偿还了借款,作为10万元这一较大数额,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证明自己完成了还款行为,而其一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还款行为错误。实际上,对于该笔10万元借款因没有借条,唐礼友向殷先应催要时,殷先应还声称让唐礼友放心,并用手机短信编辑了一条借款10万元的声明。同时,殷先应对第一笔24.8万元的借款未能偿还,如果存在还款行为,按正常民间借贷的习惯即应当偿还在先的借款,而一般不存在先偿还在后借款的可能,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种民间借贷习惯。殷先应辩称,第一笔借款20万元属实,是双方共同向外放贷,利息按4分计算半年,后因款项没有收回,殷先应给唐礼友打的借条。第二笔借款10万元也属实,殷先应也打了借条给唐礼友,但是殷先应已经归还,并将借条收回。唐礼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殷先应偿还唐礼友借款本金3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5年11月30日,殷先应辩称该借款实际系与唐礼友共同放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笔借款有借条、转账汇款凭证佐证,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借条载明金额为24.8万元,而实际转账金额为20万元,唐礼友称现金支付4.8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2016年2月29日借款,殷先应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依据自然人之间借款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后会将借条收回。唐礼友仅凭转账汇款凭证要求殷先应归还借款于习惯相悖,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殷先应欠唐礼友借款,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殷先应应守诚重信、及时清偿,其借故长期拖欠显已违约,于法有悖。现唐礼友要求殷先应及时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殷先应、唐礼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殷先应于2016年5月22日还款2万元,应视为对借款的提前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礼友主张借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予准许,但年利率以6%为上限。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殷先应尚欠唐礼友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贷款年利率高于6%时,以年利率6%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殷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礼友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贷款年利率高于6%时,以年利率6%为准);二、驳回唐礼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唐礼友负担2320元,殷先应负担3900元。唐礼友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短信记录一组,证明10万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偿还。殷先应质证认为: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1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殷先应向让唐礼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唐礼友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248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30日。”同日,唐礼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殷先应20万元。2016年2月29日,唐礼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殷先应10万元。2016月5年23日,殷先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唐礼友2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唐礼友与殷先应的短信往来中唐礼友将转款10万元告知了殷先应,并要求殷先应在3月5、6日把钱还到其工行卡里,在3月6日唐礼友在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短信询问殷先应未收到还款,此后唐礼友一再短信催促还款,并要去庐江殷先应老家与殷先应见面,但殷先应说其在外面,此间于5月23日殷先应将转账支付给唐礼友2万元短信告知了唐礼友。在双方往来的短信中,殷先应讲唐礼友如对没打条子不放心,其是不会不承认的,并在短信中确认从唐礼友那里借到10万元。本院认为,殷先应虽向唐礼友出具了24.8万元的借条,但唐礼友实际仅向殷先应转账支付20万元,既然双方已经采取转账支付,那么唐礼友没有向殷先应现金交付余下4.8万元的合理理由,而殷先应主张4.8万元为预先计入的利息(按月息4分),两相比较,殷先应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唐礼友主张现金交付4.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0万元。2016年2月29日,唐礼友向殷先应转账支付10万元,殷先应也认可该笔借款,并在其与唐礼友的短信往来中讲到该笔借款没有出具条据,因而其以收回借条为由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具有真实性。殷先应主张其已偿还了该10万元借款,其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从其与唐礼友的短信往来可知唐礼友要求与其见面,但殷先应称其在外面而不予见面,这与其主张当面现金交付10万元给殷先应也不吻合,故殷先应主张其偿还了该1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殷先应向唐礼友共计借款30万元,扣除其已偿还的2万元,其还应偿还唐礼友28万元,并自唐礼友主张还款之日支付利息,现唐礼友主张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唐礼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二、殷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礼友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贷款年利率高于6%时,以年利率6%为准);三、驳回唐礼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唐礼友负担910元,殷先应负担53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唐礼友负担1060元,殷先应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