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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来成与邓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成,邓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32号原告:朱来成,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团茂(系原告朱来成之子),男。被告:邓群生,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来成与被告邓群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团茂、武明强,被告邓群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447.84元(西安济仁医院住院费27097.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姚百平医院198元,医用物资费152.60元),减去被告邓群生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医疗费共计114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误工费150天×130元/天=19500元;护理费30天×120元/天=3600元;交通费902元;手机、自行车费1599元+360元=1959元;伤残赔偿金9400元/年×20年×0.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3378.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邓群生驾驶小汽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南村路段时,适逢我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承担100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150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30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8792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邓群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交医疗费24000元,垫付门诊费515元,给付现金200元;伤残鉴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该项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不承担,且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配合治疗;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认可,因该费用没有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本次事故后原告的手机和自行车没有受损,在交警部门可以认证,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用手机打过电话,且手机比较旧不值159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邓群生驾驶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南村段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朱来成相撞,致原告朱来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来成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来成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前额部皮头撕脱伤,3、脑震荡,4、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并表皮异物,5、过早复极综合征花医疗费27097.24元,其中包括被告邓群生垫付医疗费24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3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4、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在西安济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67.60元,其中包括被告邓群生垫付门诊费515元;在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购买中草药,花费1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群生给付其现金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朱来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来成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来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被鉴定人朱来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另查明,被告邓群生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邓群生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朱来成推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来成受伤,邓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来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群生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来成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7962.84元,其中包括被告邓群生垫付的医疗费24515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27天,每天30元计算,即81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27天,每天20元计算,即54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原告请求的3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及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字,酌定为每天80元,即24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15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交一份工资证明,即未提交工资表又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酌定为每天80元,即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标准计算,应为18792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手机受损,且被告邓群生不认可原告手机因事故受损,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因原告的车辆未修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42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邓群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7962.84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7312.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来成10000元,剩余27312.84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邓群生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邓群生已垫付医疗费24515元,应从中扣减,即279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6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给原告朱来成进行赔偿。被告邓群生给付原告的现金200元,从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来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692元;二、被告邓群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来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5417.84元;三、驳回原告朱来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朱来成负担190元,被告邓群生负担500元,因原告朱来成已预交,故被告邓群生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来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龙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