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国庆、呼云恩、周艳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国庆,呼云恩,周艳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363号原告:张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红,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与原告张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庆,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云恩,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绥化市。被告:周艳冬,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周艳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红、被告张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被告呼云恩、被告周艳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二被告张国庆、呼云恩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强于2016年10月27日受雇于二被告为被告周艳冬送粮,在劳动过程中不慎从行驶的车辆上摔落倒地受伤。原告张强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误工一百八十日;护理六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营养九十日,每日需(人民币,下同)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三周,为一人护理。因各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29.34元的70%即100260.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中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年×20年×20%);误工费14082.41元(28556元/年÷365天×180天);医疗费47756.93元;护理费10212元(住院期间138元/天×14天×2人;非住院期间138元/天×46天×1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再行医疗护理费2898元(138元/天×21天×1人);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4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张强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误工一百八十日;护理六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营养九十日,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三周,为一人护理。2、绥化市第一医院10258923号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原件、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费票据原件15张、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张强于2016年10月27日10时47分至2016年11月10日7时27分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外伤,颅底骨折,右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肩部外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外伤,颅底骨折,右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肩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原告张强共支出住院费用44342.63元、门诊医疗费3414.30元,计47756.93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3、视频监控照片两张,证实被告呼云恩于2016年10月28日6时49分去原告张强家中。被告张国庆辩称,原、被告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帮助被告周艳冬联系原告卸水稻,费用由其二人协商,由被告周艳冬承担;被告张国庆系被告呼云恩所雇佣司机。根据双河周边乡镇米业的交易习惯,卸车费用均由米业或粮点承担。另原告张强并非从行驶中的车辆摔落受伤的。被告张国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日张强出具的格式证言一份,证实2016年10月27日早晨6时许,张国庆给证人打电话,内容是周艳冬家收粮点需用卸车工人,让证人找人,证人表示能干。证人到粮点后与周艳冬商定每吨人工费15.00元。证人等开始干活后摔成重伤,粮点至今未付工钱,也没给证人拿钱治病。2、2016年11月1日张学君出具的格式证言一份,证实2016年10月27日早晨6时许,双河村张强找证人和孙立东、张学君去周艳冬与他父亲周福臣开办的粮点干卸水稻的活,证人与张学君、孙立冬等人去粮点卸车。张强与周艳冬商定每吨人工费15.00元。证人等开始干活后,原告张强从车上摔下受伤。粮点至今未付工钱。3、2016年11月1日孙立东出具的格式证言一份,证实2016年10月27日早晨6时许,双河村张强找证人和张学君、孙立东去周艳冬与他父亲周福臣开办的粮点干卸水稻的活,证人与孙立冬、张学君等人去粮点卸车。张强与周艳冬商定每吨人工费15.00元。证人等开始干活后,原告张强从车上摔下受伤。粮点至今未付工钱。被告呼云恩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用自有解放牌中型货车(前四后八)收回一车水稻,雇佣被告张国庆开车;在与被告周艳冬联系后,于次日早送粮到周艳冬粮点,价格是1.69元/斤,卸车费用由粮点承担。当时,因粮点卸货的人不在,被告周艳冬跟被告张国庆说让其帮忙找人卸车,被告张国庆遂打电话给原告张强,被告张国庆在通话过程中问被告周艳冬卸车多少钱,被告周艳冬说10.00元一吨,原告张强表示同意。被告呼云恩随后离开。因原告张强与被告呼云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呼云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艳冬辩称,被告周艳冬与被告呼云恩于2016年10月26日晚通过电话商量收粮事宜。次日,被告呼云恩、张国庆来送粮,验收后以1.67元/斤的价格成交。由于装卸工不在,被告张国庆、呼云恩表示由其自己找装卸工,被告张国庆遂给原告张强打电话,通话时被告张国庆问我卸车价格,我说正常价格10.00元/吨。后原告张强带领工人来到粮点,因粮要卸到库里距离较远,原告张强向被告张国庆索要15.00元/吨装卸费用,二人讨价过程中,被告周艳冬说:“你俩好好研究一下,就卸了得了,还差那五块钱了,你俩自己定,人都来了。”被告张国庆同意支付15.00元/吨的卸车费用后,原告张强等人开始卸车。卸车过程中,张强因注意力不集中而从车上摔落,由被告周艳冬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卸车费用都是由卖粮方支付,粮点不负责支付卸车费用,被告周艳冬按1.67元/斤的价格全额打款给被告呼云恩并未扣除卸车费用;原告张强是被告呼云恩雇佣的。故被告周艳冬认为,原告张强受雇于被告张国庆、呼云恩;被告张国庆、呼云恩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强与被告周艳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周艳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艳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5日证人张强出具的证言原件一份,证实呼云恩、张国庆于2016年10月27日雇佣张强到周艳冬家卸水稻,卸费正常价格为10.00元/吨,张强因需往库里卸水稻,距离较远要价为每吨1.005元,张国庆和张强讨价还价,定不下来。这时周艳冬说了一句话,“张国庆和张强你俩好好研究一下就卸了得了,还差那5元钱了,你俩自己定,人都来了。”这时张国庆说一吨多花5元钱,30吨多花150元,对张强说卸了吧,我多拉一趟粮有了,因此张强才上车开始卸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村/取款凭条(回单)原件两份,证实被告周艳冬给付被告呼云恩卖粮款106946元。3、被告周艳冬提交自记流水账目一份。证实被告呼云恩在被告周艳冬处销售水稻三次,其中有两次均产生装卸费用,在水稻款中扣除。本次销售水稻净重32020公斤,水稻款10694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张强提交的证据1、2,即司法鉴定、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原件、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村/取款凭条(回单)原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2、对被告张国庆提交的张强的证言,原告张强有异议。原告张强认为,该份证言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国庆在愿意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找其签的字,其当时由于受伤不知道证言的内容,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张强当庭表示其是与被告张国庆商谈的卸车费用,受被告张国庆与呼云恩雇佣,并非受被告周艳冬雇佣。本院认为,原告张强出庭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于2016年11月1日出据的证言不符,且否认了2016年11月1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庭审中所述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国庆提交的张学君、孙立东的证言,原告张强、被告周艳冬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张学君、孙立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二人的证言与张强当庭所陈述的事实及张强于2017年2月15日出据的证言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3、对被告周艳冬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张国庆、呼云恩有异议。被告张国庆、呼云恩认为,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即2017年2月15日是开庭前十二天,原告张强在此时不具有证人的身份,其出具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张强虽是本案原告,但其可以就其知情的情况进行说明,其出具的证言属于被害人陈述,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其出具证言与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周艳冬提交的自记收购水稻流水账目,载明被告呼云恩在被告周艳冬处销售水稻三次,其中有两次均产生装卸费用,在水稻款中扣除。本次销售水稻净重32020公斤,按每斤1.67计算,水稻核款106946元。被告张国庆、呼云恩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自记收购水稻流水账目非正规财务凭证,记录的内容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视频监控照片两张,无法证实被告呼云恩雇佣原告张强的具体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周艳冬均系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双河村村民;被告张国庆与呼云恩合伙经营水稻收购、运输、销售;被告周艳冬开办粮食收购网点。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前往被告周艳冬处送水稻。由于周艳冬处没有装卸工人,被告呼云恩与张国庆自行联系原告张强等人卸车,被告张国庆在与原告电话中协商每吨人工费10.00元。原告张强到达被告周艳冬处后发现卸车距离较远,遂要求调整为15.00元/吨。在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国庆协商过程中,被告周艳冬从中调和,被告张国庆遂同意以15.00元/吨的价格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落致伤,由被告周艳冬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47756.9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发骨折、损伤。2016年11月14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强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误工一百八十日;护理六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营养九十日,每日需5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三周,为一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4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周艳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229.34元的70%计100260.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张强的合理损失共计124763.57元,其中医疗费47756.93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误工费11733.53元(237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999.12元(49320元/年÷365天×14天×2人+49320元/年÷365天×46天×1人)、营养费4500元(90天×50.00元/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00元/天)、再行医疗费8000、再行医疗护理费2837.59(49320元/年÷365天×21天×1人);另,原告张强交纳案件受理费2305元、鉴定费4500元。庭审中,被告张国庆以其受雇于被告呼云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云恩以原告系通过被告张国庆受雇于被告周艳冬,与被告呼云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艳冬以原告系被告张国庆、呼云恩雇佣,被告周艳冬已将粮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呼云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主张其受被告张国庆、呼云恩雇佣在被告周艳冬处从事劳动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致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周艳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强为此提交了司法鉴定、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伤情及损失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伤残及治疗费用均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张强属提供劳务者,其损害赔偿的焦点系原告张强提供劳务的雇佣方是谁。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是被告张国庆直接电话联系原告张强商谈卸车事宜并最终当面商定以每人每吨15.00元的价格雇佣张强等人且劳动报酬由被告张国庆支付。被告周艳冬为使二人能够达成一致而从中调和,其非最终劳务费的决定者,亦非支付主体。被告张国庆主张其与被告呼云恩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根据二被告共同送粮、共同商定雇人卸车的事实认定二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综上,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国庆、呼云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国庆与呼云恩应对原告张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装卸工作中,未能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跌落受伤致残,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认定二被告张国庆、呼云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张强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综上,原告张强主张其在受雇于二被告张国庆、呼云恩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致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责任人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因已依据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张强伤残赔偿金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呼云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763.57元的70%即87334.50元【医疗费47756.93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误工费11733.53元(237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999.12元(49320元/年÷365天×14天×2人+49320元/年÷365天×46天×1人)、营养费4500元(90天×50.00元/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00元/天)、再行医疗费8000、再行医疗护理费2837.59(49320元/年÷365天×21天×1人)】;原告张强自行承担30%即37429.07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国庆、呼云恩负担4149元,原告张强自行负担26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国庆、呼云恩在执行上款时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刘文佳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