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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锡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锡文,男,1987��10月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锡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孙锡文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孙锡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5mg/100ml。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锡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锡文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锡文酒后驾驶冀J×××××号小客车从本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埠兴市场回家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打电话报警。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遂对其抽血检验。经检验,孙锡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证言,被告人孙锡文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锡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锡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