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201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野租住被害人麻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日租房,次日被告人刘野离开日租房时,将被害人放在该房内一办公室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盗走,后到重庆市南岸区公交车站旁一手机维修门市将笔记本电脑出售,获赃款900元自用。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2300元。被告人刘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野因本案被监视居住期间,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2016年8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刘野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已发现其还有没判处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脑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对被告人刘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9日。)二、责令被告人刘野退赔被害人麻某损失2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