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至MNBF女装店,被告人吴某某以挑选衣服为由进入店内,同案人周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郭某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92元。2、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同案人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新城区绿地鑫城的伊阁女装店,被告人吴某某以挑选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陈某注意力,同案人周某将被害人陈某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元。3、2016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同案人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泰和县城泰豪商城遇尚女装店,被告人吴某某以挑选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匡某注意力,同案人周某将被害人匡某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3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35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患多发性骨髓瘤经常需要化疗治疗,因经济困难遂与同案人周某(系其丈夫的亲侄子)商议并实施上述盗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盗窃事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关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暂不收押并建议将其送监管医院监管治疗;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送监管医院监管治疗,监管医院向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2017年3月16日,泰和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同案人周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杨某、匡某的陈述,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认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井价认字[2017]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杨某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周某确认的作案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吉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吉安市中医院(公安监管医院)的《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的出院记录,被害人收取同案人周某所退赃款的收条,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盗窃作案中,与同案人分工协作,并由其销赃、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处罚。鉴于吴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考虑其具有的自首情节、犯罪成因、身体患病需要治疗、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