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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洪贵与刘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贵,刘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39号原告:张洪贵,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林,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负责人:明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贵诉被告刘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刘华林、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贵诉称:2013年7月19日,刘华林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琚路行驶至黄庄与对向张洪贵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张洪贵受伤致残。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张洪贵造成损失(重审时原告请求赔偿明细)医疗费117736.62元、误工费30689元、护理费310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5194元(其中原审4000元,后续实际发生1194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税票89.56元、车辆损失费3075元、物价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洪贵各项损失共计346980.88元。因刘华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华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林辩称:这个案件在一审时其当时的委托律师已经陈述了辩称意见,重审时仍坚持一审的辩论意见:1.当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2.原告说其是城镇居民身份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要求,原告的上诉状在一审判决后半年其公司才收到,原告的上诉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刘华林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琚路行驶至黄庄与对向张洪贵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张洪贵受伤,二车损坏。张洪贵受伤后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左膝外伤;2、右胫腓骨骨折;3、头部、胸部、腰部、会阴部外伤。2013月8月16日,张洪贵转往襄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0日,其转回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出院,期间张洪贵共支付医疗费98324.21元,另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支付540元。2013年7月29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71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洪贵伤残级别及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洪贵损伤分别评定为Ⅸ级、Ⅹ级、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4%。2、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2014年7月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洪贵受伤后所需误工损失日和需他人护理日数及人数、加强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一、张洪贵自2013年7月19日受伤之日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为此次法医学伤残程度的前一日止。另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去除内固定所需误工损失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二、张洪贵自2013年7月19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230日。其中受伤后前两次住院206日期间每日需二人护理,其余24日每日需1人护理。三、张洪贵自2013年7月19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206天。张洪贵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7月29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洪贵驾驶的拖拉机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其车辆、货物损失总额3075元,张洪贵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12月12日张洪贵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静脉性溃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2010年因左下肢浅静脉曲张行手术治疗。2013年因左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查体,左下肢可见浅静脉扩张、迂曲,蚯蚓状足靴区可见色素沉着。左小腿内侧可见约5*4cm区域溃疡,门诊资料:我院12.9超声提示左侧腘静脉部门血栓形成,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扩管、换药等对症支持处理,患者要求自动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静脉性溃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适当抬高;2.口服华法林片,3mgpoqd,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定期到骨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2天后到门诊复查。张洪贵提供了其后期在襄阳中心医院挂号检查治疗的费用4760.16元(3.50元+177.94元+4578.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治疗费用1891.50元(1.50元+189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药物费用694.30元(300元+2元+140元+252.30元),枣阳市琚湾镇卫生院治疗费用8378.80元(10.57元+1801.20元+2552.90元+2111.60元+1890.53元+2元+1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检查药物费用917元(47元+270元+600元),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药物费用1461.44元(399.44元+1062元),枣阳市琚湾镇郑岗卫生室治疗药物费用187.25元+135.34元+146.03=468.62元,襄阳天济大药房购药费用52元。张洪贵还提供了其发生的交通费票据897元,住宿费票据45元。同时查明,张洪贵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镇××郑南组。张洪贵因该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处理中,刘华林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审理中,张洪贵提交了其在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两次与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工作岗位从事维修;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复印件,该公司并出具书面证明:“张洪贵同志为我公司员工,公司为其提供一室一厅房屋1套,居住在我公司。其中,张洪贵于2006年来我公司上班,从事车间磨制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含年终奖);2013年0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请假休治期间已停发工资,扣发奖金”。证明了张洪贵为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为其提供一室一厅房屋1套,居住在该公司等情况。重审期间,对张洪贵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情况与本院向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核实情况一致。张洪贵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20日原告撤回了对Ⅱ期手术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刘华林所有的鄂F×××××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条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华林驾驶车辆与张洪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洪贵受伤及车某。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洪贵诉请赔偿有理,但其各项请求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洪贵虽为枣阳市××镇××郑南组居民,但其受伤前属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在该公司,居住在该公司给其提供的单元房,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张洪贵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427.41元,原一审中发生的医疗费98324.21元(46210.7元+50847.64元+147.07元+1020元+94元+4.8元)、后续实际发生并保护的医疗费18103.2元,共计116427.41元。2、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张洪贵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镇××郑南组,庭审中张洪贵提供了其与湖北省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的复印件,本院调查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也陈述张洪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公司员工,工作期间住在厂里。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4%=109948.80元。3、误工费25626.67元。其误工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3日,共248天。张洪贵原为湖北豪宇盛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受伤时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10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100元÷30天×248天=25626.67元。4、护理费31067.1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洪贵受伤后所需他人护理日数及人数作出鉴定意见:张洪贵自2013年7月19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230日。其中受伤后前两次住院206日期间每日需二人护理,其余24日每日需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客观、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206天×2人+26008元/年÷365天×24天=3106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10天(原审206天+后期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4天)=16800元。6、车辆、货物损失3075元。7、交通费2700元。张洪贵受伤后往返医疗机构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根据其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客观合理性酌定保护2000元+700元(后期保护的交通费用)=2700元。8、鉴定费1700元。9、施救费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洪贵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原告张洪贵的损失共计320684.98元。因刘华林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优先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98684.98元,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80000元(已扣除免赔20%);下余118684.98元损失由被告刘华林赔付。因被告刘华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华林还需向原告张洪贵赔付68684.98元。原告另请求的税票费用、营养费、住宿费、枣阳市琚湾镇郑岗卫生室治疗药物费用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贵1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贵800**元,计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付清。被告刘华林赔付原告损失118684.98元,扣除被告刘华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华林还需向原告张洪贵赔付686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刘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       忠审判员 张家政审判员宁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玉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