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贤卫与被告潘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03号原告:方贤卫。被告:潘宜鑫。委托代理人:吴自英。原告方贤卫与被告潘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潘宜鑫未出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卫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68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共1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8日,被告由于承包煤矿资金紧张,请原告帮忙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0年5月,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2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现已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宜鑫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20000元,而非40000元,其中另外20000元属于非法高利。而且,被告已偿还24000元。故要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欠条各一张、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宋家支行的贷款结息记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借条和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宋家支行的贷款结息记录,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潘宜鑫因承包煤矿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方贤卫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贤卫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还款日期2010.3.18号潘宜鑫2009.3/18号”。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3年再次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前偿还,利息按照同期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认为,借条、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元,主张另外20000元系借款利息,并要求剔除不合法的高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对之前借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2015年2月18日欠条偿还借款和利息,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潘宜鑫应当偿还原告方贤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宜鑫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贤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培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潘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