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信服务公司,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661号原告: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619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93683J。法定代表人:郭永宏,重庆通信服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余俊平,职务不详。原告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韦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某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损失177642元,该损失以购房款17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6.95%,自200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以重庆移动通信公司的名义(2002年1月18日变更为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与被告以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某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70400元,并约定双方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原告于2001年7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于2001年7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沙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9日,重庆移动通信公司(乙方)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某楼面积为71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70400元。乙方于2001年7月20日全额付款,甲方于当日将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在本合同登记后,甲方或乙方行为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格的0.1%计算。注意事项中载明当事人必须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成交价格并办理合同登记。同日,甲方和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对乙方使用房屋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2001年7月20日,重庆移动通信公司向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70400元购房款。另,2002年1月18日,重庆移动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通信服务公司。2009年6月22日,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某商业用房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于案外人李想名下。4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0.84平方米。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01年9月底交付涉案房屋,但迟迟未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中未对办证时间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0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6.95%,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逾期办证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但7000元律师费损失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关于房屋过户问题。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必须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成交价格并办理合同登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李想名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关于逾期办证损失。房屋现已无法过户,涉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应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而不能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逾期办证损失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未提供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通信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通信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