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5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明,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华,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诉被告唐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唐传华向重庆银行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重庆银行经审核向唐传华发放了卡号为622613000039xxxx。唐传华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交易,从2015年8月18日起开始持续逾期,截至2016年7月18日,唐传华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3668.04元。重庆银行多次催款,唐传华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重庆银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传华立即偿还重庆银行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744.38元、利息5228.59元、滞纳金9695.07元,共计43668.0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874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唐传华向重庆银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抄写了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声明。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从记账日到重庆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非现金交易(不含转账交易)在此期间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7天,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从记账日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唐传华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一般交易金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加上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全部费用和利息,全部费用包括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唐传华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20元每笔。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超限额费、预借现金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重庆银行经审批向唐传华发放了卡号为622613000039xxxx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5月20日,唐传华开始使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7月18日,唐传华尚欠重庆银行欠款本金28744.38元、利息5228.59元、费用与滞纳金9695.07元,共计43668.04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传华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按约向唐传华发放了信用卡,唐传华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唐传华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及相关费用、滞纳金。被告唐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744.38元、利息5228.59元、费用与滞纳金9695.07元,共计43668.04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874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唐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唐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