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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兆军与刁步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刁步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688号原告:王兆军,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步杰,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军与被告刁步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被告刁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招用原告在昌乐安装玻镁管道,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刁步杰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并结清与原告方的所有工人工资;被告的主张有原告及原告的弟弟王兆勇出具的证明足以充分证实;被告结清工资后原告方人员全部撤出工地,并终止与原告的中央华府、国际花园安装合同;所以,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5年,原告带领部分人员为被告的工地安装管道;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5.5.26”;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一、工资结清后,我方全部人员在24小时内撤出工地(包括清点工具);二、本人在住院期间特此证明2015.5.26”;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弟弟王兆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王兆勇书写王兆勇2015.5.26号”;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王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王兆勇书写“工资已清代收人王兆勇”;原告认可2015年5月26日委托其弟弟王兆勇收取工资款70000元,对自己出具的证明及王兆勇书写的内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自己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是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被告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结清工资,并与原告终止中央华府、国际花园安装合同;证据二是王兆勇收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弟弟王兆勇代替原告支取工人工资70000元,所欠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原告方收到钱后,随即撤出安装工地,终止与原告的中央华府、国际花园安装合同。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被告已经付清,包含在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工人工资款中,并有原告的弟弟王兆勇出具证明说明工资已清,代收人王兆勇,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意见,分析本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2000元工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0元,因两个行为发生在同一天,且双方各执一词,两个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不明;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分析被告的证据和行为,从字面看,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已经结清,从内容看,被告让原告的弟弟王兆勇在王兆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工资款70000元的收条,让王兆勇在原告王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工资已清代收人王兆勇”,让原告王兆军在证明上,对事后原、被告双方可能产生纠纷的事项均作了约定,可知被告思维缜密,而对当天自己亲笔出具、并约定“一周后来拿钱”的工资欠条不予收回,亦没有采取注明作废等相关措施,有悖常理;这样,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王兆军要求被告刁步杰支付劳务费22000元,有被告刁步杰出具的欠条为据,此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军劳务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刁步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艳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