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95号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林秀霞、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秀霞,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5-14号。法定代表人:陈陆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霞,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组*****号。委托代理人:白锡良(林秀霞丈夫),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山嘴子镇河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白建中,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霞、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上诉人林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白锡良,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秀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对白塔区新泰委7楼房屋自来水管跑水的原因未查清,在未查清跑水原因的情况下认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林秀霞在诉状中所诉,其一直与王伟协商确定相关赔偿事宜,王伟给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由王伟对林秀霞的房屋进行修复,对损坏物品予以解决,相关费用由王伟承担。王伟在一审中也称上诉人方原工作人员曲晓娜将钥匙交给他使用,由此说,王伟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其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显然是错误的。虽然曲晓娜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王伟称是曲晓娜交给他并无证据证明,因王伟在上诉人的工地施工,其认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正常的,不能说王伟说是谁交给他钥匙就是谁。在王伟使用涉案房屋时,出证明的社区尚未成立,社区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明确涉案房屋的钥匙在王伟手中,至于其又交给谁使用上诉人并不知情,应由王伟举证,且王伟在答辩中称实际使用人为施相春等8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房屋的使用人情况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即使是上诉人将钥匙交给王伟,也不代表上诉人就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涉案房屋是由政府征收的,上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该房屋,故上诉人没有管理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将钥匙交给王伟,王伟才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程序违法。林秀霞的损失虽经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对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质证,林秀霞对相关物品未提供所有权证明,物品的损坏或损失与跑水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林秀霞辩称,当时漏水我有现场的记录,有视频,电池等贵重的物品都放在衣柜内,当时王伟去的时候,所有的物品我只发现一部分,衣柜最上面一格,这些损失的物品都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王伟辩称,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实及理由。根据王伟提供的“拆迁委托合同书”可确认上诉人接受辽阳白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林秀霞居住的社区拆迁工作。由于答辩人是拆迁工地木工班班长,对工地负责,由上诉人指派工作。因此由上诉人提供居所,将林秀霞楼上拆迁户腾房交付给答辩人木工班的施相春等8人居住,由于暖气冻裂跑水。安排居住和给钥匙是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跑水的事实未查清,没有理由。答辩人不存在与本案的跑水形成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相对未构成对林秀霞的漏水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没有认定给付和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跑水是因春节放假无人居住造成的。事发后是曲晓娜打的字让答辩人签字赔偿,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是林秀霞不走,要求解决,对答辩人胁迫形成的,不能确认责任主体。答辩人不在此居住,涉案房屋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拆迁委托合同书”,上诉人系管理人,受益人。四、对鉴定提出异议意见同上诉人一致。林秀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15年2月13日,原告接到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泰委4楼邻居的通知,告知原告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泰委的住宅,因居住于7楼的被告自来水管泡水,造成3、4、5、6楼均被淹。原告赶到淹损房屋发现,房屋墙面、地板受损严重,室内的家具及存于家中柜子里的钟表配件(石英表机芯及表带电池等)全部淹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他邻居找到被告王伟,商谈赔偿及修缮事宜。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因粮库家属楼三单元七楼西户自来水管道冻裂而泡水。所造成的损失,保证明年开春温度适合施工时,进行给予修复,家电等物品保证春节过后给予解决,因泡水造成春节前几天无法入住,住旅店的费用由我方承担。”可是在随后的日子里,被告并未如其承诺的那样赔偿损失、修缮房屋,原告虽然多次找到被告王伟协商相关事宜,均未果。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提供者。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因其自来水管跑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0.00元;判令被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秀霞系辽阳市白塔区新泰委5楼的业主,2015年2月13日,由于7楼自来水管跑水,造成林秀霞家中的物品及室内装修被浸泡。环宇房地产系辽阳市白塔区新泰委7楼房屋的管理者。2013年4月由环宇房地产职工曲晓娜将白塔区新泰委7楼的房屋钥匙交给王伟。诉讼中,经林秀霞申请委托对其家中被淹后修缮费用及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8月15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市价估字[2016]涉诉第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水淹后修缮费用2,851.80元;林秀霞提供物品损失价格42,915.00元,评估费为2,000.00元。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林秀霞提供的房产证、照片,林秀霞申请法院调取的社区证明、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环宇房地产辩称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王伟自述是环宇房地产的工作人员曲晓娜将跑水房屋的钥匙交给他使用,而环宇房地产自认曲晓娜是其公司员工及社区证明相佐证环宇房地产系房屋的管理者,故对环宇房地产的辩称不予采信。环宇房地产作为白塔区新泰委七楼房屋的管理者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跑水事件时房屋的使用人情况,故因其房屋漏水造成林秀霞家中遭受损失,其应对林秀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秀霞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8,0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评估报告评估出的实际数额为准。林秀霞主张王伟承担赔偿责任,王伟不予认可且林秀霞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林秀霞财产损失45,766.80元;二、驳回林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林秀霞负担556元,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4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林秀霞的财产因楼上房屋漏水造成损失,应由案涉房屋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谁应为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后果负责,因被上诉人王伟为林秀霞出具了赔偿损失的承诺书,王伟现主张上述承诺系在重大误解及被胁迫情况做出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该承诺书提出撤销,王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损失的直接责任。关于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虽其否认向王伟提供案涉房屋的钥匙,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王伟陈述予以反驳,一审认定其为房屋管理人并无不当,其未能对案涉房屋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亦未能提供其与王伟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故其应对林秀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林秀霞损失的数额问题,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检验,并在鉴定报告中予以说明,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数额认定林秀霞的损失情况并无不妥。综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林秀霞财产损失45,766.80元;三、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林秀霞负担556元,由被上诉人王伟负担944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