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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浩斌、苏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浩斌,苏燕芳,阳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浩斌,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燕芳,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林,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梓颖,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袁浩斌、苏燕芳因与被上诉人阳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9日阳春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浩斌、苏燕芳向阳春林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袁浩斌、苏燕芳向阳春林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袁浩斌、苏燕芳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5日判决:一、限袁浩斌、苏燕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阳春林偿还借款180000元;二、限袁浩斌、苏燕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阳春林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袁浩斌、苏燕芳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袁浩斌、苏燕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袁浩斌、苏燕芳不需要偿还阳春林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春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阳春林与袁浩斌的借款属于非法赌债,并且袁浩斌、苏燕芳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袁浩斌、苏燕芳无需返还其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6日及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袁浩斌与阳春林的赌债,是袁浩斌个人签订的,并未有苏燕芳签名确认,且没有用于袁浩斌与苏燕芳的家庭生活之用,袁浩斌及苏燕芳也从未经营生意。(二)袁浩斌、苏燕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袁浩斌与苏燕芳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苏燕芳婚前拥有个人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婚后双方并未购买房产、车辆及作任何投资,该两笔借款共180000元,阳春林根本没有转入袁浩斌及苏燕芳的个人账户,也没有支付现金。2015年12月26日阳春林在建设银行东莞石碣支行汇款92000到袁某某(案外人)个人账户,该款项是非法赌债,故袁浩斌、苏燕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阳春林承担,因为袁浩斌、苏燕芳从未向阳春林借款。阳春林当庭答辩称,袁浩斌与苏燕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袁浩斌与苏燕芳二审中提交:1.苏燕芳的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证书,拟证明苏燕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以及未收到阳春林借款的事实。2.袁浩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袁浩斌在网上参赌及交易,拟证明袁浩斌在2015年12月只收到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归还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归还10000元。阳春林质证认为:对苏燕芳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保证书三性不予确认,对参保明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阳春林同时确认袁浩斌、苏燕芳2016年3月1日归还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归还10000元,但属于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袁浩斌、苏燕芳是否应偿还阳春林的借款。二、如果焦点一成立,则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关于焦点一首先,阳春林主张袁浩斌向其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在双方签字时袁浩斌已以现金形式收到案涉借款,内容清晰,袁浩斌、苏燕芳抗辩该借款为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袁浩斌应向阳春林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苏燕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浩斌与阳春林约定案涉借款为袁浩斌个人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阳春林知道袁浩斌与苏燕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有约定,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苏燕芳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各方确认袁浩斌、苏燕芳于2016年3月1日归还阳春林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归还阳春林10000元,但未约定该两笔还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则该两笔还款先支付利息,仍有结余则抵扣本金。结合阳春林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袁浩斌、苏燕芳于2015年12月26日向阳春林借款100000元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4267元[100000元×2%元/月×(2个月+4天/30天)],则袁浩斌、苏燕芳于2016年3月1日归还的20000元中有15733元(20000元-4267元)为偿还本金,此时袁浩斌、苏燕芳借款本金为84267元(100000元-15733元),袁浩斌、苏燕芳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80000元,综上,袁浩斌、苏燕芳应还阳春林借款本金164267元(84267元+8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阳春林的诉求,利息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袁浩斌、苏燕芳于2016年8月10日归还10000元,总的利息计算:1.以84267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利息总和再扣减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袁浩斌、苏燕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院对袁浩斌、苏燕芳予以训诫。由于袁浩斌、苏燕芳逾期提交证据,影响案件审理秩序,浪费诉讼资源,本院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二人承担。综上所述,袁浩斌、苏燕芳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袁浩斌、苏燕芳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导致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上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袁浩斌、苏燕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阳春林偿还借款164267元。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袁浩斌、苏燕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阳春林支付利息:1.以84267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利息总和再扣减10000元。三、驳回阳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阳春林已预交),由阳春林负担365元,由袁浩斌、苏燕芳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袁浩斌、苏燕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