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青娃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娃,张宏斌,栾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23号原告:闫青娃(又名勤娃),男,汉族。被告:张宏斌,男,汉族。被告:栾春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汉族。系被告栾春明的丈夫。原告闫青娃与被告张宏斌、栾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娃、被告张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青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其1.5分的月利率(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栾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宏斌因做生意需要钱,由其委托被告栾春明担保,以1.5分的月利率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半年一付,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栾春明在借据上签名摁指。被告张宏斌借款半年后未按约定清息,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本清息,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被告张宏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栾春明、秀延中学”这个签字是他写的,栾春明是见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斌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闫青娃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被告张宏斌向原告闫青娃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支付,故而形成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宏斌向原告闫青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宏明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宏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据上有被告栾春明的署名,借据上署名在借贷关系中的角色无法确定,原告方不能证明署名系栾春明本人签字。原告起诉栾春明为担保人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青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闫青娃对被告栾春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