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774号原告: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经恋爱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两人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生活并不和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认识,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在家中分担家务,与原告及家人相处和睦。被告对原告非常爱护,两人只是去年吵了一架有点矛盾。被告认为,孩子尚幼,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女儿赵思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也较为和睦。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应坚持离婚之请求,而应给夫妻关系修复的机会。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心平气和地消除误会、化解矛盾,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包容、和睦相处,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