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生与被告姜凤岗、张增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姜凤岗,张增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4号原告:马春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延良,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凤岗,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张增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1951年1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占虎,男,1988年2月16日,汉族,大学本科,陕西省吴旗县人。原告马春生与被告姜凤岗、张增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杜延良,被告张增齐的委托代理人高向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凤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12.59元、误工费按每天200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996元、住宿费780元、伤残赔偿金63154.5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增齐驾驶被告姜凤岗所有的陕KV68**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523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春生驾驶的无牌红色大运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春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9412.59元。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增齐与原告马春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陕KV6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被告张增齐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普通货车为张增齐借用姜凤岗所有的车,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张增齐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张增齐分三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三、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保额内,所以张增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5000元应退还给张增齐;四、本案的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凤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残评定标准,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交通费花费虽为实际支出,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9412.59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8840.5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增齐驾驶陕KV68**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春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陕KV6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姜凤岗,事发时为被告张增齐借用,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增齐承担。被告姜凤岗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张增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78840.59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9446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增齐承担。剩余81972.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4098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40986.3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增齐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增齐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本案为侵权案件,应根据侵权责任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每天200元计算的请求,未能提供实际损失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生944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生40986.3元。二、原告其余损失40986.3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张增齐承担1200元。四、原告马春生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增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20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被告张增齐承担248.55元,被告马春生承担2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