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葛洪华与兰陵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华,兰陵县人民政府,葛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初103号原告葛洪华,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伟,县长。第三人葛洪军,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葛洪华诉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葛洪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与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葛洪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洪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葛洪华负担。审 判 长 杨艳君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秦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