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佳行、徐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佳行,徐通,王全喜,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96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洪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许佳行,男,1987年9月13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徐通,男,1973年2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王全喜,男,1975年4月10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徐群,男,1972年1月12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佳行、徐通、王全喜、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佳行、徐通、王全喜、徐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佳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8532.1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通、王全喜、徐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佳行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140000元,用于购升降机,约定于2016年4月4日到期,并由被告徐通、王全喜、徐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罚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许佳行、徐通、王全喜、徐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佳行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4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并由被告徐通、王全喜、徐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借款年利率13.71%,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853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许佳行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徐通、王全喜、徐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佳行、徐通、王全喜、徐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佳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为28532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徐通、王全喜、徐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通、王全喜、徐群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佳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被告许佳行、徐通、王全喜、徐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育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