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学彬与吴兵,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彬,吴兵,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20号原告:张学彬,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吴兵,男,回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吴云,男,回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张学彬与被告吴兵、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吴云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二被告因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付。被告吴兵、吴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兵、吴云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兵、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彬给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吴兵、吴云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向原告张学彬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