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石门安兴砖瓦厂、钟正富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石门安兴砖瓦厂,钟正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安兴砖瓦厂。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春丽桥村白马双桥。代表人:盛建忠,厂长。申请执行人:钟正富,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姚宏斌,浙江中锐律��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正富与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安兴砖瓦厂(下称安兴砖瓦厂)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兴砖瓦厂提出执行异议。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4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安兴砖瓦厂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裁定认定,2014年4月28日,桐乡市法院作出(2014)嘉桐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1、安兴砖瓦厂尚应支付钟正富2013年下半年保留费8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保留费80000元,共计16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自2014年7月开始,安兴砖瓦厂每季度支付钟正富保留费40000元,于该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安兴砖瓦厂关闭,自关闭之日起保留费不再支付;2、如安兴砖瓦厂逾期支付,钟正富可就逾期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嗣后,安兴砖瓦厂支付钟正富保留费至2016年第一季度。2017年1月18日,钟正富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安兴砖瓦厂支付2016年第二、三、四季度保留费120000元。另查,2015年6月23日,嘉兴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嘉淘汰办[2015]4号《关于下达2015年关停粘土砖瓦窑目标任务的通知》,将嘉兴市辖区包括安兴砖瓦厂在内的11座粘土砖瓦窑列入关停目标任务;2016年1月22日,桐乡市粘土砖瓦窑企业关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桐砖瓦窑关停办[2016]1号《关于下达关停粘土砖瓦窑目标任务的通知》,下达了桐乡市辖区关停粘土砖瓦窑目标任务,安兴砖瓦厂应在2016年春节前关停。2016年6月16日,嘉兴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嘉淘汰办[2016]4号《关于下达2016年关停粘土砖瓦窑目标任务的通知》,将嘉兴市辖区包括安��砖瓦厂在内的最后8座粘土砖瓦窑列入关停目标任务,要求确保在2017年春节前完成关停任务。原裁定认为,2016年6月16日嘉兴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目标任务中再次将安兴砖瓦厂列入关停目标任务中,由此可以认定安兴砖瓦厂在2016年春节前并未完成之前下达的目标任务。再次下达的任务要求安兴砖瓦厂在2017年春节前完成关停任务,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兴砖瓦厂的异议。安兴砖瓦厂提出复议称:1、其与钟正富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担保留费,直到政府指令性关停为止”,钟正富在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也是要求支付保留费至被政府指令关停为止。这里明确是“指令关停”而不是“实际关停���,就是考虑到企业关停必然有一个过程,指令关停后,企业进入扫尾、人员遣散、债权债务清理等不正常经营状态,不可能产生正常的利润用于支付保留费。如在企业扫尾阶段还要支付保留费不符合协议双方的本意。2、尽管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支付保留费至关停之日止,结合最初协议书的约定及钟正富的诉讼请求,调解书中所说的停止之日应是指收到指令关停之日。3、其未收到嘉淘汰办(2016)4号文,即使存在该文件,也不能证明其未执行嘉淘汰办(2015)4号和桐砖瓦关停办(2016)1号文件的指令。4、整顿砖瓦行业,关闭部分砖瓦厂,由其承担本应政府部门承担的补偿责任,这本身是一件荒唐的事。其作为一个微利企业至今已支付1060万元所谓的保留费,现其主张支付至收到政府指令关停之日的请求是合理的。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也显失公平,请求上级法院���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不予执行。钟正富辩称:根据嘉兴市、桐乡市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要求安兴砖瓦厂在2016年春节前关停,但事实上安兴砖瓦厂未在规定时间内关停,而是延长至2017年春节前关停。正是因为安兴砖瓦厂未在2016年春节前关停,才有嘉兴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发文,要求全市最后8座粘土砖瓦窑列入关停目标任务,确保在2017年春节前完成关停目标任务,安兴砖瓦厂也列入其中。如果安兴砖瓦厂在2016年春节前已关停,那嘉兴市有关部门于2016年6月份所发文件中就不会将安兴砖瓦厂列入关停企业中。因此,安兴砖瓦厂是在2017年春节前关停的。原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桐乡市人民���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一项“如被告桐乡市石门安兴砖瓦厂关闭,自关闭之日起保留费不再支付”中的“关闭之日”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关闭之日”无论是理解为“政府指令性关停”还是“实际关停”,都不能认定安兴砖瓦厂已在2016年春节前根据政府指令关停。根据嘉兴市、桐乡市有关部门下发2015年关停粘土砖瓦窑目标任务的文件中,要求安兴砖瓦厂于2016年春节前关停,但在2016年6月嘉兴市有关部门的文件中再次要求安兴砖瓦厂在2017年春节前关停。从两个文件来看,安兴砖瓦厂并未按政府指令在2016年春节前关停,否则,嘉兴市有关部门在2016年6月不可能再次要求安兴砖瓦厂在2017年春节前关停。故安兴砖瓦厂认为其在2016年春节前已根据政府指令关停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提出本案不予执行的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乡市石门安兴砖瓦厂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金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