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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92田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畅,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2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畅在其暂住的丹阳市丹北镇,先后5次容留赵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上事实,由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畅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田畅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畅当庭也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畅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克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