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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拥政、陈玉兰、颜��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拥政,陈玉兰,颜稷,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906号原告颜拥政,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陈玉兰,女,汉族,193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自治县。原告颜稷,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起诉、反诉与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蔡安烈,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系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颜拥政、陈玉兰、颜稷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22日,患者谢辉因“颈后疼痛伴头昏下肢乏力4月”步行至被告处就诊,门诊诊断为“颈椎病”,收住脊柱外科,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听神经瘤?脑膜瘤?2、梗阻性脑积水;3、颈椎病;具有手术指征。当时主治医生建议患者去北京天坛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或最低也要去长沙湘雅一医院进行治疗。患者家属与上述医院进行了联系,并准备转院,但科主任却极力挽留,说被告的医疗设备很先进,做过此类手术,并向家属推荐���雅一医院的刘庆教授。患者家属听了上述情况后遂同意在被告处由刘庆教授主刀进行治疗。2015年7月31日上午7:50,被告却在刘庆教授尚未赶到的情况下(事后得知刘庆教授因故在上午11:00后才赶到)便为患者进行手术,手术进行了九个多小时,直至下午17:30结束。术后,医生对患者家属表示手术顺利,非常成功。患者家属遂按医生的吩咐将8000元“红包”交给了主刀医生。手术后,患者被送到ICU病房。不久后,患者病情发生变化,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却没有采取任何积极医疗措施。拖至8月1日凌晨3时才安排为患者做CT检查。结果显示患者“术区和蛛网膜下腔积血”、“脑积水”。当时家属急的团团转,可几位手术医生的电话却始终打不通,直到凌晨6时许才取得联系。此时,医生才将患者推入手术室进行抢救,但为时已晚。8月3日凌晨3:25,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明��自身技术力量和条件欠缺,却夸大宣传,误导患方,术前准备不足,盲目自信,术后,被告医务人员无视患者病情变化,严重不负责任,耽误了宝贵的医疗时机,导致患者术后病情加重并最终不幸身故。事发后,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强烈不满,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缺乏诚意。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共计56734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赔偿标准的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变更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丧葬费为2694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及诉讼事宜误工费6736元(按15天计算)元,增加鉴定费15000元。变更及增加后赔偿费总计为712360元。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辩称:1、死者谢���因病前往我院治疗,我院对患者谢辉的治疗过程严格按照医疗操作程序,但因患者谢辉病情严重且危险,其手术难度大、风险高、并发症多,我院多次与原告交流沟通,曾向家属提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但是原告认为可在我院治疗,并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在术后患者出现严重并发症,我院积极进行抢救治疗,但因为患者并发症病情发展凶险,后经救治无效逝世;在整个医疗过程我院无过错,积极治疗、积极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沟通,有住院病历及资料予以佐证;请求家属体谅医疗救助中的困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记录我院手术流程规范,但是在鉴定结论中采用“可能、无法排除”等不确定词汇,以结果倒推的方式认定我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是难以服众的,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意见;在鉴定意见书第五项中肯���了我院治疗规程规范,手术风险高、难度大;因为原告方不同意进行尸检,患者未经过尸检,无法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所以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求与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患者谢辉因颈后疼痛伴头昏下肢乏力4月至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颈椎病。入住被告脊柱外科住院检查。头部颈椎MRI示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性质考虑为听神经鞘瘤可能性大,梗阻性脑积水,脑白质稀疏,C3/4、C4/5、C5/6、C6/7椎间盘后突出,相应硬膜囊受压。2015年7月23日,患者谢辉转入神经外科。2015年7月28日,主任医师及湘雅附一医院刘庆教授查看患者,阅头MRI检查后认为患者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考虑听神经瘤可能性大,肿瘤体积大,占位效应明��,且有颅神经受损症状,估计保守治疗无效,有手术指征。2015年7月31日,被告医护人员在患者全麻下对患者行开颅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显微切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当天术毕17:55全麻未醒带气管插管安返ICU。术后给予重症监护。2015年7月31日18:00至2015年8月1日2:00期间,每隔1小时记录1次,神志麻醉镇静,瞳孔2.0/2.0,光反应-,2:50至5:10,神志深昏迷,瞳孔5.0/5.0,光反应-。对患者行头部CT。4:10CT结果:左侧桥小脑角占位性病变术后改变,原左侧桥小脑角区肿块已切除,术区及蛛网膜下腔积血,脑组织肿胀明显,考虑脑疝形成,脑干受压、脑干密度减低,考虑缺血性改变,四脑室受压变窄,幕上脑积水。当日6:00,对患者行右侧侧脑室外引流术+左侧后颅窝血肿清除术。术中予右侧侧脑室引流,可见血性脑脊液流出,压力高流速快,缓慢放出50ml,引流管周边填塞���胶海绵,固定引流管接无菌引流袋。而后拆开原左侧CPA肿瘤切除伤口缝线,清除病灶处暗黑色血肿15ml,未见明显出血点,生理盐水冲洗至清亮,见有轻微脑搏动。放射状剪开硬脑膜,扩大骨窗减压,硬膜下留置引流管1根。术后患者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直径5.0mm,给予重症监护,以及脱水、止血、输血、补液、对症支持等处理。2015年8月3日2:35,患者心电监护示室颤,持续有创血压监测示血压为零,经抢救50分钟,患者心率为0,无自主呼吸,血压为0/0mmHg,心电图示心电活动为一直线,心博停止,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因患者家属拒绝,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患者家属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株洲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谢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提交的2015年8月4日尸体解剖告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患者谢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其过错与患者谢辉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谢辉入院后行头颅MRI检查示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肿瘤体积巨大,占位效应明显,且有颅神经受损症状,具有手术切除肿瘤的适应证,但医方未告知患者家属可采用分期(二步法)手术(间隔1-2周)对于改善巨大肿瘤的治疗效果有一定帮助,存在不足。医方手术记录中未见对于相关血管保护的记录,针对参与肿瘤血供血管的具体止血措施,难以排除术中损伤血管或对相应血管止血不彻底致术区出血的可能性。患者2015年7月31日17:30手术结束,麻醉未醒返回病房至2015年8月2日2:50出现双侧瞳孔变大,临床判断为深昏迷的9小时余期间,病历记载均为麻醉镇静状态,已明显超出麻醉苏醒延迟规定的时间范畴,同时,危重症监护记单记载患者术后双瞳孔对光反射均消失,医方在此期间未能针对患者麻醉苏醒延迟以及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的原因予以重视并及时给予头颅CT检查,对早期发现患者术区出血病情的处理具有不利影响。此外,送检病历术后医嘱中未见术后给予脱水、糖皮质激素治疗的用药记载,直至2015年8月1日3:40方给予20%甘露醇静滴,而此时患者已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头颅CT显示术区出血,脑组织肿胀明显,脑疝形成,以及脑干受压、密度减低等病理改变,其预后不良。综上,被告在对患者谢辉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的诊断具有依据,患者病情具有手术治疗的适应症;患者术后出现术区出血等问题��于手术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范畴,患者自身肿瘤巨大,血供丰富,具有术后发生术区出血的较高风险性,但就现有材料尚难以排除术中损伤血管或对相应血管止血不彻底致术区出血的可能性;医方在术后围手术期对于患者的意识变化、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情况均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以便及早进行相应检查(例如头部CT复查),术后运用脱水等药物应用方面亦存在不足;上述表明医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术后术区出血引发脑水肿、压迫脑干组织和血管供应,进而发展至脑疝形成和脑干缺血性改变,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从法医学分析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院综合上述多方面的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对患者谢辉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赔���责任。关于原告方因患者谢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为44915/月×6个月=26946元;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鉴定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5000元。以上第1-6项合计为707626元。综上,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需向原告方赔偿318431.7元(707626元×45%)。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拥政、陈玉兰、颜稷各项损失共计318431.7元;二、驳回原告颜拥政、陈玉兰、颜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4900元,原告颜拥政、陈玉兰、颜稷承担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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