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石瑞芬与吴志敏、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芬,吴志敏,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653号原告石瑞芬,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志敏,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池金龙,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石瑞芬诉被告吴志敏、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敏、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池金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志敏、池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池金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吴志敏、池金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敏向原告石瑞芬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吴志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池金龙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志敏还款及被告池金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石瑞芬诉请被告吴志敏、池金龙应按月利率2.5%计付三个月的利息,该诉请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个月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付,共计1200元。被告吴志敏、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瑞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二、被告池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池金龙、吴志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吴志敏、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