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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70号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龙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克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镇南于村。法定代表人:于以冬,总经理。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菇和灰鲜菇,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231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催要未果。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今收到蓬生公司海鲜菇17492斤X2.3元/斤=40231元(肆万零贰佰叁拾壹圆元整)2016.3.30号”字样的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23日,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今收到蓬生公司灰鲜菇9150斤X1.9元/斤=17385元海鲜菇12800斤X1.6元/斤=20480元合计37865元(叁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正)今欠蓬生公司货款37865元(叁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正)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份清帐2016.4.23”字样的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灰鲜菇和海鲜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济南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096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