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与文梦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文梦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01号床单厂内。法定代表人:王跃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云,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龙凤乡,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良,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梦丹,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梦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文梦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操作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文梦丹于2016年11月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株(云龙)劳人仲案字[2016]034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5日由文永建变更为王跃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文梦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行为已经发生,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管理与原告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也已经形成,且被告经济上亦从原告处开始领取工资,双方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梦丹之间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经本院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文梦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在上诉人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2014至2016年工资表予以证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永鑫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安旭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卢飞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