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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赵向洋,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曹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14号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100005574216464。法定代表人:陆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5201610926502。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8991829N。法定代表人:杨广付,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负责人:李梅梅,总经理。被告:赵向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吉祥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75388242D。法定代表人:赵红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7201010912725。被告:曹小飞,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法定代表人:许宝宁,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1010323224。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公司)与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运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公司)、赵向阳、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司)、曹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汽运阜阳公司、人保财险太和公司、赵向阳、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曹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10411元,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7时许,曹小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太和县境内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放行的周海涛驾驶的郭雪灵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在曹小飞和周海涛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被后方由张强驾驶的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有的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同时由赵向洋驾驶的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浙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小飞受伤、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何定崎受伤、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小型轿车、豫E×××××号小型轿车以及车道内等待放行谈月明驾驶的浙A×××××号车型厢式货车、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对作出事故故认定书,认定张强和赵向洋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定崎、周海涛和谈月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郭雪灵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经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郭雪灵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09169元,承担诉讼费1242元,合计110411元。我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我公司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依法应赔偿我公司109169元。华泰汽运阜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财险太和公司辩称,被告张强驾驶的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根据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88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受害人曹小飞672000元的义务,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用完,我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向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被告赵向洋所驾驶的豫G×××××(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根据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88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受害人曹小飞672000元,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用完,我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曹小飞未作答辩。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曹小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连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一、2014年11月16日7时许,曹小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太和县境内(352KM+870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放行的周海涛驾驶的郭雪灵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在曹小飞和周海涛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被后方由张强驾驶的被告华泰汽运阜阳公司所有的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同时由被告赵向洋驾驶的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浙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小飞受伤、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何定崎受伤、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皖K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小型轿车、豫E×××××号小型轿车以及车道内等待放行谈月明驾驶的浙A×××××号车型厢式货车、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111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和被告赵向洋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定崎、周海涛和谈月明无责任。二、2014年3月,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支付理赔款,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损失109169元,并承担诉讼费1242元,共计110411元。同年4月27日,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依据判决书履行了义务。三、2015年10月,曹小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事故责任方赔偿。该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其中豫G×××××号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500000元、豫P×××××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50000元。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K×××××牵引车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0元、皖K×××××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小飞承担30%的责任。该院判决上述两保险公司各赔偿受害人曹小飞672000元。四、2013年12月5日,曹小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296405072013004545-0000063117)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特别约定:省内行驶特别约定本车约定为浙江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五、2017年1月7日,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曹小飞、人保财险太和公司、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赔偿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该院经审理,于同年2月23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曹小飞(未到庭)未提交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单,由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与曹小飞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该院判决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20548.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强和赵向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小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定崎、周海涛和谈月明无责任,客观适当、合法有据,本案予以采信。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依照本院(2015)沈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代偿资金以及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导致的多车受损、多人受伤,且已有部分受损车辆所有人、受害人起诉,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已生效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的事故当事人曹小飞、张强和赵向洋事故责任比例为30%、35%和35%。考虑当事人分案起诉的实际,本案亦应预留适当份额。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均等赔付受害当事人以及财产损失所有人,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33.33%为666.6元(2000元×33.33%),余额109744.4元(110411元-666.6元),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信达财险上海公司30%为32923.32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与曹小飞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其免赔10%的3292.33元应由曹小飞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承担29630.99元(32923.32元-3292.33元);被告赵向洋驾驶的豫G×××××(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张强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太和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用完,其分别应承担的35%赔付款为38410.54元(109744.4元×35%),应由其车辆所有人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或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0296.93元(666.6元+29630.33元)。(户名: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3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嘉里中心支行);二、被告曹小飞赔付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292.33元;三、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8410.54元;四、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付原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8410.54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小飞承担375元,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0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