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与张华、孙雪燕、李家强、周正蓉、邓小东、文小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张华,孙雪燕,李家强,周正蓉,邓小东,文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14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920698-3。负责人曹勇,行长。被执行人张华,男,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务农,住高县。被告孙雪燕,女,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李家强,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周正蓉,女,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邓小东,男,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文小兰,女,生于1983年8月29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华、孙雪燕、李家强、周正蓉、邓小东文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限期于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65348.09元,诉讼费1050元。文小兰已履行10179.34元,其余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宜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及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