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交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交其,姚月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249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住所地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国,男,系西小召支行行长。被告:姚交其,男,67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土城子村姚贵社71号。被告:姚月海,男,45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土城子村姚贵社21号。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与被告姚交其、姚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姚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交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交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0.4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姚月海为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交其未作答辩。被告姚月海辩称,钱是姚交其借的,但实际上是我用的,该款由我来偿还。借原告乌拉特农商行3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0.4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也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交其借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0.4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姚月海偿还。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被告姚交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被告姚月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交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乌拉特农商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47‰,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姚月海为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交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0.4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月海为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与被告姚交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就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姚交其后,被告姚交其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姚交其未实际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要求被告姚交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月海担保了该笔借款,且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要求被告姚月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交其偿还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2014年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0.4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被告姚月海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特 尔人民陪审员 袁 东人民陪审员 布日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树 琴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