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恩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恩玉,李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之健,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黄骅市。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恩玉、李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被上诉刘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恩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恩玉与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涉案车辆沪C×××××的损失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沪C×××××的车辆损失为40738元,该鉴定意见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鉴定过程没有通知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二、涉案车辆沪C×××××的出厂日期为2008年,折旧后的市场价值为4万左右,经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在13000元左右,鉴定意见中定损数额远超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查勘定损;三、刘鑫及齐芮敏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不合理,齐芮敏的入院天数为2天,一审法院认定20天明显不合理。刘恩玉辩称,一审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客观支付是,应当予以认可。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恩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都邦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刘恩玉各项损失53194.1元;2、诉讼费由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0日18时15分,李之健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衡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江路与衡山道交口处时,与沿金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鑫驾驶的车牌为沪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鑫车辆乘车人齐芮敏、李之健乘车人张领、王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6201651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鑫、齐芮敏、张领、王晶无责任。李之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刘恩玉诉至法院,为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刘恩玉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J×××××号车辆行驶证、李之健驾驶证,刘恩玉要求都邦财险沧州公司赔偿以下损失:一、刘恩玉赔偿车上人员损失:8956.1元。齐芮敏损失:8716.1元1、医疗费:1336.1元,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票据三张、收条一份,证明刘恩玉已对齐芮敏损失进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2000元;3、误工费:2320元,20天×116元/天=2320元,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护理费:286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143元,住院20天,1人护理,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法院酌定。刘鑫损失:240元,刘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撞击双腿疼痛,在医院做检查,提交票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刘恩玉对刘鑫损失已进行赔付。二、刘恩玉财产损失:44238元。1、车辆损失费:40738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2、鉴定费:3000元,提交票据一张;3、施救费: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齐芮敏损失情况,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存有异议,结合刘恩玉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审法院认定齐芮敏实际住院二十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二十天予以计算;都邦财险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指出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对都邦财险沧州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刘恩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证实齐芮敏系北京北齿(黄骅)有限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齐芮敏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确定齐芮敏误工期为20天,对于齐芮敏的损失一审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刘恩玉向齐芮敏多支付的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刘恩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都邦财险沧州公司虽存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并预交质询费,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刘恩玉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鉴定费,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存有异议,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刘恩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关于鉴定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刘恩玉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齐芮敏损失为8716.1元。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医药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3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确定齐芮敏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刘恩玉的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期为20天,;误工费按照齐芮敏在北京北齿(黄骅)有限公司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498+3498+3450)÷90日×20日=232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及住院病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20天=2860元;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二、刘鑫损失为240元,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医药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40元。三、刘恩玉车损为44238元1、车辆损失,依据刘恩玉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数额为40738元;2、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数额为3000元;3、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刘恩玉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194.1元。一审法院认为,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承认刘恩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鑫、齐芮敏、张领、王晶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依法确定李之健对刘恩玉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之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恩玉的相关损失,全部由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刘恩玉要求都邦财险沧州公司赔偿损失5319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恩玉损失53194.1元;二、李之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沪C×××××车辆损失公估鉴定》,其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公估报告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配件及工时,同时依据标的车辆维修当地的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平均水平、车辆损失照片,并按照成本法/市场法制定公估报告,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沪C×××××车辆损失公估鉴定》其鉴定程序和认定事实上有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车损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都邦财险沧州公司主张保险车辆沪C×××××损失数额过高,其未提交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刘恩玉提供的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出院记录,齐芮敏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齐芮敏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都邦财险沧州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