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新塔星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新塔星石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文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塔星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红旗台。经营者:黄天革,该经销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新塔星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嘉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准确的。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石材单价为177元/平方米,该价格包括了防护及一切费用。然而,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工程石材所凸显的石材色差越发严重时,我方得知被上诉人并未做防护处理。当时石材防护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所以应该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石材防护没做的证据问题,我方曾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鉴定。其次,关于石材色差的问题。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材在施工时候,未发生色差,在施工后一段时间出现了严重的色差及掉色现场,我方怀疑是被上诉人未做防护导致。对此我方咨询了专业给大理石做防护的公司,大理石必须在施工前做防护,如果未做,应尽快做防护,否则时间长必然出现色差问题。所以我方申请二审法院对色差及掉色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石材经销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701,400元,利息5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鑫嘉恒公司与被告石材经销处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石材用于其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商盈丽景项目建设,合同主要载明:石材单价177元/平方米,后边抛光(磨边)5元/米;质量要求:按被告图纸和下料单尺寸到现场落地验货数量为准,包括防护及一切费用;验收方式:被告到工地内验收提货;付款方式:货到现场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场两栋楼,累计货款总额的80%,其余货款工地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石材乃天然形成,故厚薄、颜色、花纹不可能一致,另加工过程中可能有断裂产生,按国家规定标准允许粘接,但不影响其物理性能及装饰效果。原告于2014年8月供货完毕,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工程交付,现商盈丽景楼盘已入住使用。2016年7月30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石材总量为12,100平发米,抛光磨边217,020米。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20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剩余货款未付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核量单的行为,系对原告供货进行的确认,以核量单所确定石材及磨边总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3,901,400元(177元/平方米×21,700平方米+5元/米×12,100米),被告已支付3,200,000元,尚欠701,400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各项损失,根据被告提举的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产生延期供货处罚违约金40,000元及墙面修复产生人工费60,000元,上述联系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周相民签收并非原告签收,原告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述工作联系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上述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做六面防护石材单价扣除10元/平方米的及工期延误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石材存在脱色的问题,原、被告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已对验收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到工地内验收提货,现石材已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收货后用于工程建设,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石材已验收完毕,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01,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可自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工程交付甲方,故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塔星石材经销处给付货款701,400元;二、被告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塔星石材经销处支付逾期利息(以70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告沈阳市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材经销处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鑫嘉恒公司本案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嘉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材经销处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鑫嘉恒公司二审承认其在被上诉人石材经销处购买的石材于2013年安装完毕,2014年10月份投入使用。而且,上诉人鑫嘉恒公司本案使用石材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上诉人鑫嘉恒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为被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时并未对石材质量等提出异议。上诉人鑫嘉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材经销处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石材乃天然形成,石材颜色、花纹可能不一致的内容,上诉人鑫嘉恒公司在供货当时也对供应石材进行签收,那么在争议石材已经交付使用且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已经超过2年之后,上诉人鑫嘉恒公司提出石材未经防护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上诉人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