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学初与李洪、伍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初,李洪,伍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277号原告:陈学初,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李洪,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伍兴丽,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陈学初诉被告李洪、伍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伍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59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洪系多年同事关系。2013年7月,被告李洪以置换宁乡XXX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顾念同事感情于当日将10万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一年内归还。后被告李洪又以房屋装修需要为由陆续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55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出具了六张借条。2015年农历年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洪、伍兴丽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XX项目电梯安置房结算表、XXX安置户办证费用表及协议,拟证明XXX安置房的产权是李洪的;2、借条6张,拟证明被告李洪分6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李洪、伍兴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学初与被告李洪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洪、伍兴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初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注:用于春城万象购房款。借款人:李洪2013.12.7。”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洪向原告陈学初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李洪2014.3.19。”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初人民币三万元正借款人:李洪2014.5.13。”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初人民币30000元(三万元正)借款人:李洪2014.11.13。”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初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注:用于房屋装修款。借款人:李洪2014.7.29。”2015年8月1日,被告李洪向原告陈学初借款659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学初人民币¥65900元(陆万伍仟玖百元)。借款人:李洪2015.8.1。”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洪。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与被告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洪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559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偿还借款本金35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也是购买或者装修房屋等,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兴丽应与被告李洪共同向原告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伍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初借款本金3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8938元,由被告李洪、伍兴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乾华人民陪审员 钟利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