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宝珍、王光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宝珍,王光镯,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珍,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镯,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弄*****号(1-1)(1-2)。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上诉人曹宝珍、王光镯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波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公司)、杨超��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宝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曹宝珍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严重损害曹宝珍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主体不正确。曹宝珍实际是与波士公司、杨超发生车辆买卖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波士公司,王光镯只是挂靠车主,杨超在买卖合同车主位置签字,故本案出卖方的责任应由波士公司、杨超、王光镯共同承担,不应由年老而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王光镯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错误。波士公司、杨超故意隐瞒车辆出险事故在先,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在没有���知曹宝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自出售他人在后,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告知车辆已经出售他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标的物不能交付,曹宝珍不得不变更诉讼请求。波士公司、杨超、王光镯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相抵,不支持曹宝珍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曹宝珍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一)曹宝珍没有说不要涉案车辆,且实际收取、控制了车辆。(二)杨超未通知曹宝珍,将涉案车辆从东阳偷偷开回宁波,使之脱离曹宝珍的控制。(三)波士公司、杨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告知曹宝珍可以交付款项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四)波士公司、杨超没有通知曹宝珍解除合同,将涉案车辆私自出售他人,过错全部在波士公司、杨超。王光镯针对曹宝珍的上诉辩称,曹宝珍的上诉状表明,直至一审开庭时,曹宝珍仍愿意购买涉案车辆,说明曹宝珍在知晓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认可车况,因此,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事故不影响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波士公司针对曹宝珍的上诉辩称,波士公司只是中介方,只负责车辆介绍、代办过户手续,曹宝珍与王光镯之间的纠纷与波士公司无关。王光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光镯无须返还曹宝珍款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一)曹宝珍应在2016年5月14日支付一半价款,王光镯没有提醒、督促的合同义务,且曹宝珍已经将涉案车辆盗走并失联,王光镯也不具备提醒、督促的能力,一审法院以王光镯未提醒、督促为由认定王光镯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二)曹宝珍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车辆全损是否真实、是否影响交易,且在曹宝珍仍认可车况的情形下,将告知曹宝珍涉案车辆在外地出险推定全损处理情形的义务强加给王光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光镯对车辆出险也不知情,并无隐瞒的故意。相反,曹宝珍擅自将价值30余万元的涉案车辆开至东阳,也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王光镯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才找回,即使不构成盗窃,也属于根本违约;二、王光镯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以曹宝珍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应查明王光镯当时及2016年7月23日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效,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提及,反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情况下,直接以履行不能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1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涉案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1日解除为由,判决恢复原状,应一并查明双方损失,以妥善解决双方争议。王光镯因曹宝珍盗走车辆发生多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也未向王光镯释明,致使王光镯未能在一审中就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程序违法。曹宝珍针对王光镯的上诉辩称,一、关于双方过错相抵的问题及对王光镯认为其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与曹宝珍上诉状第二、三点的上诉理由相同,即车辆交易过程中,曹宝珍没有任何过错,波士公司、杨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王光镯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解除情况下判决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曹宝珍是在收到一审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才去车辆事故发生地调查,发现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推定为整车全损,整车全损的概���就是发动机及大梁等已经无法修复或者修复价值可能高于重置价,故涉案车辆应认定为发动机或大梁有大修事实,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大修的事实。一审庭审时,曹宝珍提供该证据后,波士公司、杨超提出涉案车辆已经转让,曹宝珍据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曹宝珍已经支付50000元(包括定金34000元、预付款16000元),后发现空调不制冷,至修理厂进行检查时,修理厂认为该空调无法修复,涉案车辆是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导致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在赌气的情况下,杨超说车子开走好了,故曹宝珍才开走了车辆,并不是未经许可私自开走车辆。后波士公司、杨超在曹宝珍不知情情况下,偷偷将车辆开回宁波,故这些费用王光镯无权向曹宝珍主张。且这些损��王光镯在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二审中不应予以审理。综上,王光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波士公司辩称,同意王光镯的上诉意见。杨超针对曹宝珍、王光镯的上诉均未作答辩。曹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波士公司、杨超、王光镯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浙B×××××奥迪A5轿车一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34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宝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波士公司、杨超双倍返还购车定金68000元、返还购车预付款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2日起算),并要求波士公司、杨超支付违约金34000元;二、王光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曹宝珍与王光镯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及波士公司签订《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份,载明:王光镯名下的号牌为浙B×××××、发动机号码CNC083811、识别代号WAUAFB8T1FA022991的车辆以340000元转让给曹宝珍。曹宝珍预付定金34000元。全款车辆在提档过户前需支付一半车款后办理手续;按揭车辆需支付首付款后办理手续,过户后付清余款提车。合同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协议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按揭车辆完成交易期限为7个工作日),若超出合同规定交易时间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无论车价涨跌,任何一方若无故终止协议,应赔偿对方和中介方违约金,定金视为违约金。中介方只负责车辆介绍及完成交易后代办过户。并约定车辆大梁、发动机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如有问题退款退车。甲方签字由波士公司股东杨超代签,合同中介方落款处加盖波士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当天,曹宝珍向波士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该50000元���由波士公司保管。在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曹宝珍于2016年5月12日将涉案车辆开往东阳。同日,杨超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报案,称客户将浙B×××××白色奥迪A5私自开走。2016年5月15日,波士公司、杨超、王光镯将涉案车辆开回宁波。另认定: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在江苏省涟水县高沟今世缘大道发生追尾事故。涉案车辆于2016年6月11日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曹宝珍主张波士公司、杨超系实际出卖方,在一审庭审中王光镯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杨超在合同中的签字系受王光镯的委托而为,故应认定王光镯对杨超的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且涉案车辆登记在王光镯名下,故王光镯系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波士公司仅为中介方。因涉���车辆已经在2016年6月11日出卖给案外人,曹宝珍、王光镯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故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1日解除。关于合同的定金,《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定金为34000元,曹宝珍也未作出过定金调整为5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定金应为34000元,其余的16000元应视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宁波BOSS(波士)车业二手车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曹宝珍作为买受方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开走车辆,波士公司作为中介方、王光镯作为出卖方未提醒、督促曹宝珍支付剩余车款、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也未将车辆在外地出险推定全损处理的情形如实告知曹宝珍,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宝珍、王光镯均存在违约情形,买受方曹宝珍与出卖方王光镯过错相抵。曹宝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出卖方主张没收定金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虽曹宝珍支付的款项仍在波士公司,但该款项系波士公司代王光镯暂为保管,对该款项无所有权,故曹宝珍有权要求出卖方王光镯返还款项50000元。曹宝珍要求波士公司、杨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光镯返还曹宝珍款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曹宝珍负担425元,王光镯负担5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左下方落款处的签字虽由波士公司股东杨超所签,但涉案车辆登记在王光镯名下,王光镯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杨超在该合同中签字系受王光镯的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光镯系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符合客观事实。曹宝珍上诉要求波士公司、杨超、王光镯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宝珍在仅支付50000元款项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波士公司作为中介方,王光镯作为出卖方,未将涉案车辆在江苏省涟水县高沟今世缘大道发生追尾事故的事项告知曹宝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违约情形,并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双方过错相抵,对曹宝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王光镯要求没收定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王光镯上诉提���寻找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问题,因王光镯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曹宝珍、王光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宝珍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宝珍负担;上诉人王光镯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光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