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才华与孟凡胜、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华,孟凡胜,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632号原告罗才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利川市。被告孟凡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工商局干部,住利川市。被告牟勇,男,土家族,生于1976年2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才华诉被告孟凡胜、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三、殷良平、人民陪审员赵彦祥组成合议庭,陈三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罗才华,被告牟勇及委托代理人廖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胜经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胜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牟勇在借据合同上作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合同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判决被告孟凡胜偿还原告罗才华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牟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凡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被告牟勇辩称:2015年5月22日孟凡胜叫我在和平寄卖行帮他担保,找罗才华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2日还款。孟凡胜每个月给原告3000元利息,大概给了一年。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借款协议上债权人是和平寄卖行,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关系。利息是抽过头水的(是高利贷的惯用术语),孟凡胜实际上领取本金是57000元。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牟勇主张担保权利,6个月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被告牟勇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被告牟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上面载明借款人为孟凡胜,贷款人(放款人)为和平寄卖行;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5分(即5%)。担保人牟勇负连带责任。后面有孟凡胜、牟勇签名捺印。证据二、牟来忠与杨红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证据三、和平寄卖行的证明。证明孟凡胜于2015年5月22日借的60000元钱,虽然是与和平寄卖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钱是找罗才华私人借的,应由罗才华私人收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牟勇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牟勇委托代理人提出借款合同上落款处乙方栏后面无债权人签字。被告牟勇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集资建房协议与担保人无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牟勇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牟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后面虽无债权人签字,但债权人认可,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被告牟勇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二的意见成立,应采纳。原告证据三,被告牟勇无异议,应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胜于2015年5月22日与和平寄卖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月利率5%。被告牟勇为保证人,未约定���证期限。所借款项实际是原告罗才华所有,应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胜向原告罗才华借款6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虽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但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标准,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牟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能证实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牟勇承担保证责任,牟勇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成立,牟勇的保证担保责任已免除,因而原告要求牟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牟勇提出被告孟凡胜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牟勇未举证,被告孟凡胜未到庭表达意见,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牟勇提出原告罗才华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据不符,被告牟勇未举证,被告孟凡胜未到庭表达意见,应以借据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才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凡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三审 判 员 殷良平人民陪审员 赵彦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