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敬、文承祥与向秋来、向志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敬,文承祥,向志敏,向秋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466号原告:文敬,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承祥,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孝政,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鼎城区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志敏,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秋来,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上街巷**号。委托代理人:向丽波,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上街巷**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向秋来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先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文敬、文承祥与被告向秋来、向志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拆除,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文敬、文承祥的委托代理人伍孝政及原告文敬、被告向秋来、向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向丽波、文先佑及被告向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敬、文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江社区B05X6地块拆迁编号为A-18-1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回领取的临江社区B05X6地块拆迁编号为A-18-1文敬被征收户征收补偿款壹拾玖万零伍佰贰拾玖元(¥190529.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文承祥于1992年出资在鼎城区武陵镇上街巷65号向秋来地基上修建了30㎡的平方屋一栋,至今25年都是我儿子文敬居住,2016年4月22日,临江棚改玉霞分指挥部等单位评估,确认B05X6地块,拆迁编号为A-18-1,被征收人文敬,砖木结构住宅,面积30.42㎡,征收款190529元,原告已于2016年6月23日左右与征收小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但两被告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向拆迁工作组反映了不属实的情况,导致我的拆迁户编号取消,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向志敏领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秋来、向志敏辩称:1、对原告文承祥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两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两被告并非房屋安置拆迁的拆迁人;3、本案诉争的房屋建立在被告向秋来的宅基地上,原告予以确认,两原告不可能在临江社区获得宅基地,两原告没有修建房屋的基础;4、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既然建立在向秋来宅基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其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向秋来所有;5、如果房屋系文承祥所建,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也应该是文承祥;6、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文先海出庭证言:1992年下半年,文承祥喊我和文承新去鼎城区武陵镇修建房屋。文承祥给我给付了工钱,材料是我和文承祥一起去买的。房子是修了给文敬住的。吃住、30元钱的工钱都是文敬负责。用了300块左右的旧砖。证据2、证人黄君明出庭证言:2015年11月临江棚户区改造玉霞分指挥部第11工作组进行入户调查,向秋来对工作人员说,编号为A-18-1的房子是文敬的父亲文承祥90年代初修建,文敬在此居住了20多年。在武陵镇的派出所,拆迁组查到了文敬户口于1999年从桃源迁到了临江社区。向秋来要求分户,分给文敬一户,向秋来因病住院无法完成分户资料。文敬在6月23日左右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向秋来出院,其女向丽波对文敬的分户提出异议,向秋来对向丽波的异议也予以默认。因文敬无法提供书面分户资料,工作组取消文敬和向丽波的拆迁户头。在2016年11月份向秋来向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分户,分户结果分为向秋来和向志敏两户,本案涉及的30多平米的房屋分到向志敏户头下。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金额为190529元,已经打入到了向志敏账户上。2017年1月份左右,房子已拆除。证据3、鼎城区玉霞街道办关于B05地块征收标号为A-18、A-18-1、A-18-2的房屋确定通知,拟证明职能部门已经评定了诉争房屋是文敬所有的事实;证据4、估价报告合法建筑物认定表,拟证明房屋的面积及估价的事实;证据5、社区证明,拟证明文敬从1992-2016年一直居住在临江社区上街巷65号,户口在1999年迁入临江社区的事实;证据6、证明三份,拟证明房屋修建过程的事实;证据7、向秋来出示不实权属报告,拟证明文敬的拆迁户头被撤销的原因的事实。证据8、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文敬在30平方米的房屋出资修房和居住情况的事实;证据9、估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8个职能部门以文敬作为评估对象,对诉争房屋做了评估报告及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文先海的证言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在陈述过程中多次表示当时情况已经记不清,有很多证言都是证人推测,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其他证据文先海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黄君明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文敬所有,证据5能证明文敬从1992-2016年一直居住在临江社区上街巷65号,户口在1999年迁入临江社区的事实,证据7产权人在拆迁征收的过程中已经变更为向志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建房过程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相符合,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否认,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建房及居住情况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其他证据相符合,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宋秋爱出庭证言:不属于本队的村民不允许修建房屋,文承祥不属于我们生产队,所以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猪舍拆了修成房子。文敬居住在向秋来家里。我只看到他住在主屋楼上,具体住哪一间不清楚。证据2、证人陈孝文出庭证言:不属于本队的村民不允许修建房屋。证据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临江棚改1305地块上房屋属于向志敏所有的事实;证据4、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通知一份,拟证明1、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向秋来所有;2、原告文敬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事实;证据5、征收地块编号一份,拟证明征收地块编号A-018的事实;证据6、燕王英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临江棚户区B05X6地块A018房屋属于向秋来所有的事实;证据7、丁为胜证人证言,拟证明临江棚户区A018地块的房屋为向秋来所建的事实;证据8、宋秋爱证人证言,拟证明临江棚户区A018地块上的房屋为向秋来所建的事实;证据9、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的政府对向秋来的房屋进行了合法拆迁,被征收房屋其所有权归属于向秋来的事实。证据10、临江社区居委会调取的花船庙4组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82年以来花船庙社区集体组织,只有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在集体内分得相应的宅基地,集体组织对本集体组织的使用权的分配规则的事实。材料是在1992年后形成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宋秋爱、陈孝文的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9,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3中向志敏虽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签署征收补偿协议,但诉争房屋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而是征收部门自行确认向志敏作为被征收人,该确认并不具备物权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向志敏为房屋产权人;证据4能证明文敬不符合拆迁分户条件,根据拆迁办意见,征地编号为A-18、A-18-1、A-18-2的房屋只有向秋来一本土地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不在土地证的范围之内,但该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该通知可以认为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对诉争房屋坐落的未办证土地的使用权人已认可为向秋来,该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向秋来;对证据5予以予以确认;对证据6-8本院结合庭审证人证言认为,该几份证据只能证明非本集体成员不能再本集体建房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向秋来修建;对证据9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具备物权确认效力,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向秋来;证据10是在1992年诉争房屋建房后形成,不能对本案诉争土地分地规则起到证明作用,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诉争房屋出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师谈跃明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估价报告书》的估价包含房屋及土地、装饰物等价值,土地评估标准为1032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常德市鼎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向志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上街巷65号、面积为30.43㎡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99202元,装饰、附属设施价值补偿费3489元,搬迁费2000元,住房困难补助费25000元,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奖19840元,提前搬迁奖8000元,3个月临时安置费1800元,不足40㎡补差31198元,合计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90529元。该笔补偿款已全款付给向志敏。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文承祥自己出资建造,还是接受向秋来家人的出资承包建造。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文承祥自己出资建造,建房目的是给文敬居住。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向秋来家人出资委托文承祥承包建造。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文承祥出资请人做工、并购买建房材料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了一个约30㎡的房子,建房使用了拆除原土地上的向秋来家的猪栏留下的红砖材料。房屋建好后文敬一直居住在此房中,每月向向秋来家支付水电费,未交过房租。1999年文敬因结婚搬到向秋来家楼上,此房用于出租,房租一直由向秋来家收取。该30㎡的房子建成后一直由文敬居住,且未收取房租。被告主张文承祥是承包建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出租,但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文敬居住到其结婚才出租,文敬居住期间并未收取过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应是文承祥建造,文承祥虽没有在他人集体上建房的资格,但并不影响其建房事实的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文承祥、文敬能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是原告文承祥为儿子而修建,原告出资修建该房屋,谁出资修建的该房屋就是谁的。被告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既然建立在向秋来宅基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其上附有的所有权归向秋来所有。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原告文承祥、文敬并为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不能依据建房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本案诉争房屋现已拆除,已不存在所有权确认的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判令临江社区B05X6地块拆迁编号为A-18-1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房屋的征收款是不是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应返还,返还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房屋的征收款190529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与本案房屋拆迁款的补偿问题没有关联,不应向两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性质应为集体土地,向秋来、向志敏是村集体成员,根据国家政策,村集体将该地划给向秋来使用。该土地在拆迁时虽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鼎政征补决[2016]第1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土地上的房屋视同合法房屋面积进行补偿,故该土地应也视同为合法使用面积。根据村集体关于不属于本生产队的村民不允许修建房屋的规定,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为本集体成员向秋来。本案文承祥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行为,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部门拆除,本院认为应该参考拆迁部门的拆迁标准折价赔偿给实际建房人文承祥。根据对估价师谈跃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本案诉争房屋的《估价报告书》中的房屋评估价值是包含土地评估价值在内的,土地评估的标准应是1032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不足40㎡补足40㎡差额,故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土地补偿金额应为41280元,该土地补偿金额应由临江社区街道办认定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向秋来所有。另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装饰、附属设施价值补偿费、搬迁费、住房困难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奖、提前搬迁奖、3个月临时安置费合计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49249元,因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文承祥使用了被告向秋来家的旧砖,本院酌情对该部分认定为10%,现已查明拆迁款已全款打给了向志敏,故本案被告向志敏应返还拆迁款为149249元的90%即134324.1元给原告文承祥。3、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认为:文承祥是实际建房人,建房目的是给儿子文敬居住,故两原告为适格原告。被告认为:房子是原告文承祥修建,本案的原告应是文承祥,文敬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实际建房人文承祥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文敬只是房屋的使用人并不具由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承祥返还征收补偿款134324.1元;二、驳回原告文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文敬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为2055元,由原告文承祥负担800元,被告向志敏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周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