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袁仲财、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袁仲财,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241号原告:杨建军,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暂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袁仲财,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古蔺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拓12号楼204室。法定代表人:胡汉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顺仁,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袁仲财、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被告袁仲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顺仁、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仲财、惠三公司共同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袁仲财承包的惠三公司洛江区铭基新天地1号楼、2号楼一期工程外墙贴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16元,此后,袁仲财以惠三公司没有拨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曾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袁仲财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惠三公司拖欠袁仲财工程款造成无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该由惠三公司支付。惠三公司辩称,根据惠三���司与袁仲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惠三公司约定5%保修金,要等保修期过后,才能将保修金返还给袁仲财。工程都是需要预留一笔保修金等保修期届满过后,如无存在保修事项,才能返还给袁仲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袁仲财欠款48216元的事实。袁仲财对原告提供欠条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惠三公司拖欠袁仲财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当由惠三公司支付。惠三公司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欠条上有写明欠款主体是袁仲财,与惠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欠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袁仲财提供洛江铭基最后结算单,证明当时两被告有计算应付工程款应该是5299779.66元,有争议的款项是30000元多,惠三公司尚欠袁仲财工程款大约40万左右。原告对洛江铭基最后结算单没有意见。惠三公司对洛江铭基最后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单里面的内容,其中对1号楼、2号楼的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对图标标有三小项有异议,惠三公司最早有跟袁仲财算起来大概是509万元。对于袁仲财所说的惠三公司尚欠袁仲财40多万,袁仲财已经从惠三公司拿走490多万。惠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财务支付情况付款表(泥水组袁仲财),证明惠三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给袁仲财493万元的事实;2、账目结算单,证明惠三公司与袁仲财暂定结算价格是4996883元。惠三公司与袁仲财提供的证据509万元的金额是接近的,后扣除袁仲财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惠三公司的计算,惠三公司尚欠袁仲财工程款66883元。这部分是留作保修款。原告对惠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袁仲财对惠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其总共收到惠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3万元;对证据2质证认为,结算单的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增加项目2号楼这里面漏了2号楼补空洞45个,每个80元,与其计算的1层16个,共12层,累计1296平方米,每平方133元,合计17多万元,与其计算的不一致。对减少未施工项目有异议,惠三公司工人与其工人结算的时候509万元是一致的。惠三公司的结算单没有袁仲财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只能当做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惠三公司只欠袁仲财的尾款66883元。本院认为,袁仲财提供的洛江铭基最后结算,惠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袁仲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惠三公司提供的财务支付情况付款表,证明其支付袁仲财工程款493万元,袁仲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惠三公司提供的账目结算单,袁仲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惠三公司至少尚欠袁仲财工程款66883元,还有17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文招是惠三公司洛江铭基新天地具体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陈文招代表惠三公司将铭基新天地(一期)泥水部分的分项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袁仲财,由袁仲财组织工人施工,陈文招作为惠三公司的代表与袁仲财签订《泥水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袁仲财雇用原告杨建军为首的班组贴外墙砖。2017年1月6日,袁仲财出具欠条一张给杨建军,该欠条载明:洛江铭基新天地外墙班组杨建军1期1#、2#楼至2015年8月完工,欠杨建军班组人民币48216元,欠款人袁仲财,2017年元月6日。另查明,袁仲财向惠三公司分包的分项工程,惠三公司至少尚欠袁仲财工程款66883元,还有17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惠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洛江铭基新天地泥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主体资质的袁仲财,袁仲财雇用原告杨建军为首的班组贴外墙砖。袁仲财不具有劳务承包主体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袁仲财事实存在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工程已竣工一年多,惠三公司在庭审中也当庭表示工程是合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袁仲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惠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因惠三公司存在拖欠袁仲财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惠三公司依法应在应支付给袁仲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仲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军工程款48216元;二、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袁仲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袁仲财、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