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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忠义与沈浩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义,沈浩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义,汉族,庆阳中石化退休职工,住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浩沛,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职工,住环县。上诉人杨忠义因与被上诉人沈浩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浩沛、被上诉人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杨忠义归还沈浩沛欠款29万元,这笔款是什么款,该不该还,双方均无证据,沈浩沛一审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沈浩沛欠上诉人杨忠义47.55万元,沈浩沛打给杨忠义的该29万元系还欠款。沈浩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忠义抗辩27.55万元不应归还,但提供不出不应归还的理由,应承担败诉后果。沈浩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由杨忠义立即退还沈浩沛欠款290000元;二、判由杨忠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沈浩沛处有古玩欲对外出售,请求谷文涛介绍古玩收藏者认识。谷文涛将张治国介绍给沈浩沛。双方联系后约定在沈浩沛家中见面,张治国与谷文涛赴沈浩沛家中查看了11件古玩。后谷文涛邀请杨忠义到沈浩沛家中,杨忠义到场后逐一介绍了每件古玩的材质等,沈浩沛与张治国协商好价格,双方以100万元成交。2012年9月29日,张治国向沈浩沛妻子的银行账户中汇款60万元。后沈浩沛与张治国未实际履行买卖协议,沈浩沛扣除1万元后,将剩余59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给张治国。沈浩沛与张治国协商买卖古玩时,沈浩沛未向张治国说明该11件古玩中有部分属于杨忠义所有。2012年10月7日,沈浩沛以杨忠义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通过其妻郭彦宏的银行账户向以杨忠义名义办理的该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款275500元,同时,沈浩沛将该银行卡交于杨忠义。2015年4月,沈浩沛与吴治权赴杨忠义家中,将5件古玩交予杨忠义,并要求杨忠义退还款项290000元,杨忠义报警,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该5件古玩交予杨忠义暂时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沈浩沛陈述其代替杨忠义出售古玩,但未提交杨忠义委托其代卖古玩的相关证据证明。杨忠义辩称其收到沈浩沛的汇款系沈浩沛归还的借款,亦未提交借据等相关类似的证据证明,故对双方诉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因杨忠义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沈浩沛转存的该笔款项存在合法理由及占有的依据,故该占有事实属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杨忠义应当向沈浩沛返还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已收取的275500元,沈浩沛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由杨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浩沛现金2755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沈浩沛负担650元,杨忠义负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浩沛关于其代替杨忠义出售古玩及杨忠义关于汇款系沈浩沛归还借款的陈述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亦否认,双方对其陈述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双方诉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杨忠义不能对其收取沈浩沛275500元款项的理由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其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杨忠义负有向沈浩沛返还的义务,一审判决判令由杨忠义向沈浩沛返还275500元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杨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文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