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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普训与王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训,王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256号原告:刘普训,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强春,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刘普训与被告王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普训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皖D-×××××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本院当日作出(2017)皖0402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14,000元【100,000元×2%×7个月(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以及2016年12月8日的借款20,000元,合计1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被告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抵押证明,用轿车和鹅母抵押。当年的12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讲其三叔急着要买车,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催要未果。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利息14,000元已偿还。2、原告从银行转款的2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购买被告的鹅母付给被告的货款。3、抵押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只用轿车抵押,没有用鹅母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利息14,0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6年12月8日原告从银行转款给被告的2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20,000元是被告向其的借款,被告则质证认为该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购买被告的鹅母付给被告的货款。本院对原告2016年12月8日从银行转款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了该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8日从银行转款给被告的20,000元,是被告向其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其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是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普训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普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