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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窦庆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安阳中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6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窦庆珠。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被告:窦庆珠,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宋福兴,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宋伟,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中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安阳中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被告宋伟,并作为被告乾丰公司、窦庆珠、宋福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丰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56147.62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窦庆珠、宋福兴、宋伟、中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乾丰公司)向乙方(建行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用贷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乾丰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中普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安小工流[2015]161号-保01),合同约定被告中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窦庆珠、宋福兴、宋伟与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61号-保02、03、04),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乾丰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支用了该笔贷款19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乾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乾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56147.62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乾丰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无力偿还。被告中普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乾丰公司)向乙方(建行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乾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窦庆珠签字。同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中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窦庆珠、宋福兴、宋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中普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和被告中普公司的合同签章、保证人窦庆珠、宋福兴、宋伟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打入被告乾丰公司的账户内19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56147.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建行安阳分行、被告乾丰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乾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56147.62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乾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普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均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普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应对被告乾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中普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乾丰公司追偿。被告中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56147.62元,2017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建安小工流[2015]1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安阳中普实业有限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对被告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阳中普实业有限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5元,由被告安阳市乾丰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阳中普实业有限公司、窦庆珠、宋福兴、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