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建与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54号原告:张建,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彬,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建与被告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宣城亚夏汽车城经营汽车配件,被告在2015年初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开始都是现金支付,熟悉后就从原告处拿货没有及时支付现金,而是说今后一起结算,原告当时也同意。被告拿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是宣城市华兵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是其法定代表人张志松聘请被告采购配件,拿货清单上必须有被告签字才能结账。货款不应由被告来支付。原被告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日、6月3日金额分别为12352元、890元的销货清单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至6月12日,被告签字向原告出具10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左上角购货单位处均备注“华兵”。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宣城市华兵汽车修理厂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处均备注“华兵”,且与证人杨某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原告主张销货清单上的货物系被告个人购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