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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蒋禄勇与李英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禄勇,李英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73号原告:蒋禄勇,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李英文,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蒋禄勇诉被告李英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禄勇诉称:原告是开泥土车的司机,被告是买卖泥土的老板。于2015年12月份,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帮其运输泥土到指定地点,前前后后合作约4个月,期间大家合作相当愉快。于2016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8150元运费未给原告,鉴于被告称“其暂时周转有点困难,未能当天结账给原告,希望原告给宽容一些时间给其,保证两、三个月内结清,”原告眼见被告一时半伙的确拿不出钱来,并同意其立下欠据收执为凭。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还款1700元、于2016年7月23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1000元,共还款3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即使不能一次性还清欠款,至少每个月能归还一部分也可以,故原告在2016年9月份以为被告会又还款一部分,结果并没有发生还款之事。见状原告致电给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均是以推诿拒绝还款,故此,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45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文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应被告雇请,为被告运输泥土到指定地点。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15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还款1700元,2016年7月23日还款1000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1000元,合计3700元,尚欠原告14450元。事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45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英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禄勇偿还欠款1445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李英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李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铸诚书记员  邓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