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盛广场。经营者:胡鸽,女,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作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上诉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经营者胡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萌、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皖17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退还李强价款11000元,被上诉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和被上诉人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十倍价款110000元,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销售给上诉人的茶叶无生产日期标签,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承担违法的后果,即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两被上诉人都在销售明细上盖章确认,且某种程度上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池区凯程大酒店辩称:茶叶虽无生产日期标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未标注日期的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茶叶有毒有害或存在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形。上诉人恶意进行诉讼,系滥用诉权,其第一次购买8盒茶叶时明知没有生产日期却坚持购买,并要求被上诉人免除其住宿费用且在发票上备注无生产日期,随后又购买92盒,要求在销售明细上写“生产日期:无”,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他回扣,但被上诉人未满足,故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的茶叶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上诉人是明知的,另虽然茶叶包装上面有“特级”字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李强将其拉入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其与上诉人李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另一被上诉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也不存在加盟关系,不应对贵池区凯程大酒店需要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贵池区凯程大酒店退还价款11000元,并由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十倍价款1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李强入住贵池区凯程大酒店,并向其购买珂田牌仙寓山野茶8盒,单价110元/盒。贵池区凯程大酒店开具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178元(其中8盒茶叶价款880元为,298元为住宿费),并注生产日期无。2016年6月17日,销售明细写明李强在池州如家酒店秀山门广场店购买了珂田仙寓山野茶92盒,单价110元/盒,生产日期无,该销售明细加盖了贵池区凯程大酒店的发票专用章及如家快捷酒店池州秋浦西路秀山门广场店的方章。茶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标注了12个月保质期,且茶叶的包装上还标注“特级”字样。李强认为贵池区凯程大酒店和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遂具状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该标签标示不符合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李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前一句强调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一句强调的是“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涉案茶叶的标签事项不全,但是不规范的标签标示与有毒、有害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不同。食品安全是对食品本身的质量指标,并不是外包装形式上的要求。李强对所购入的茶叶并未提出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主张,仅因生产日期未做标注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李强认为涉案茶叶标签标注“特级”字样,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反映,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李强未举证证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之间存在加盟关系,要求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贵池区凯程大酒店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强货款11000元,同时李强将珂田牌仙寓山野茶100盒退还贵池区凯程大酒店;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李强负担1000元,贵池区凯程大酒店负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该标签标示不符合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故对李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强上诉称其所购买的茶叶因生产日期未做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而主张十倍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的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上诉人李强对此是明知的,未标注生产日期虽系标签事项不全,但并不存在对李强造成误导的瑕疵,食品安全是对食品本身的质量指标,并不是外包装形式上的要求,上诉人李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的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柏松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亚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