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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余堂柱与余堂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堂柱,余堂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42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余堂群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赔偿因伤害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各项经济损失9896.36元,其中包括损害原告(反诉被告)人身所花去的医疗费45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92.88元、误工费2816.18元、鉴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1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平时素来关系不和,于2016年3月3日12时许,双方因边界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余堂群首先用砖头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伤势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终结,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有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引起诉争。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10245.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误工费85.83元/天(餐饮业标准)×24天=2059.92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下旬,被反诉人乘反诉人不在家之机,擅自砍了反诉人家猪圈旁的6棵榆树和1棵白杨树,价值1800元,反诉人并报了警,警察出警后说:余堂柱的行为属于乱砍乱伐,由村委会调解。可被反诉人不理会村委会的调解,反而于2016年2月将反诉人房屋东头的约60平方米地基强行砌了院墙。2016年3月3日12时许,反诉人在自家道场卸砖时,遭到被反诉人的阻拦,继而两人发生厮打,被反诉人用嘴将反诉人右手无名指指骨咬成撕脱性骨折和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法院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的手指受伤是在他对我行凶时,用砖将我打倒后又上来掐我脖子时放进我口中,我不小心才咬到的。余堂群反诉的费用都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与其哥哥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因边界纠纷矛盾已久。2016年3月3日12时许,余堂群欲将自己买来用于砌围墙的砖卸在房县城关镇炳公村2组自家道场时,遭到余堂柱阻拦,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余堂群用砖头将余堂柱头部打伤,余堂柱用嘴将余堂群右手无名指咬伤。经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以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堂柱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以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堂群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甲床出血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余堂柱、余堂群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300元、700元。2016年4月6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城关)自行决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余堂群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城关)自行决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余堂柱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余堂柱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11日,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脑震荡;额部、右顶头皮挫裂伤;左额部、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保持伤口干燥,休息1月等。余堂柱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4166.3元,门诊ct检查费200元,治疗费12元,西药费169.1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25元。3月4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8元、西药费2.6元、放射费270元。后又于2016年3月5日至3月15日,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远端撕脱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擦伤;左手腕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左腕大多角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高危组);左上臂肌肉拉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周,注意保护右手环指,左上臂可行活血化瘀药物外用,必要时可行理疗,不适骨科门诊随诊。余堂群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800.96元。余堂群另于2016年1月22日在房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35元,于2016年3月18日在房县红十字综合门诊部支出西药费1520元,同时附有房县人民医院处方签一份,于2016年3月22日在房县永康医药商场支出药品费1006元,同时附有房县人民医院处方签一份。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堂群主张的财产损失1320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对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主张的各项费用都不认可。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都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有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伤情是双方在互殴中造成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主张的医疗费45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主张的财产损失13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是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余堂柱住院治疗8天,结合余堂柱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8天。因余堂柱、余堂群的伤情都被鉴定为轻微伤,没有专人护理必要,故双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均不予认可。余堂柱、余堂群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余堂柱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主张;余堂群主张其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其妻子李安凤,故余堂柱、余堂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都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二人的误工费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主张住院医疗费2800.96元,有房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和原告押金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堂群于2016年3月3日和3月4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305.6(25+8+2.6+27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且与余堂群受伤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余堂群主张2016年1月22日在房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35元,该部分费用发生的时间在余堂群2016年3月3日受伤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余堂群与余堂柱在相互厮打中受伤的是其右手,余堂群出院医嘱中对于院外还需药物治疗的是左臂,这与2016年3月3日余堂柱造成其右手受伤没有关联,且余堂群没有证据证实其左手及左臂受伤是余堂柱行为所致,故对余堂群主张的出院后两次药费支出2526(1520+1006)元,本院不予支持。余堂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堂群住院10天,医嘱要求院外继续休息2周,故误工费按照24天计算。余堂群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9.31元/天×38天=2253.7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421.08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6.56(2800.96+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9.31元/天×24天=1423.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经济损失3710.54元。2、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经济损失2815元。3、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经济损失89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堂群负担10元,原告(反诉被告)余堂柱负担1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余堂柱已经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余堂群已经预交,执行中双方连同执行款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蔡应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奕悦书 记 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