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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1、陆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陆某,孙浩,董某2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晨,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浩,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陆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浩,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全义,江苏双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2,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陆某、孙浩、董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陆某、孙浩、董某2及辩护人杨晨、郭浩、蔡全义、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入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浩、董某1、董某2、陆某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董某1担任大总管,被告人陆某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孙浩担任自律配合,被告人董某2担任能力配合。至2015年11月16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浩、董某1、董某2、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1、陆某、孙浩、董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谢某、朱某、刘某、徐某、何某、李某、高某1、史某、袁某、王某2、高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传销团队人员结构图、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陆某、孙浩、董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浩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某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2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在团队中担任职务,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团队的正常运转,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起的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孙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董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