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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315号龙山县中亿佰联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龙山生森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中亿佰联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龙山生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315号原告:龙山县中亿佰联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被告:龙山生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运,该公司经理。原告龙山县中亿佰联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中亿公司)与被告龙山生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生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生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将位于龙山县湖湘商贸广场负一楼的超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超市装修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竣工后,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据实结算,工程总价为42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3100000元,尚欠11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山生森公司未答辩。原告龙山中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其装订在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市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山县湖湘商贸广场购物广场负一楼的超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双方现场签收的工程量单据据实结算。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原告进场装修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并对其他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对超市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龙山生森公司出具《工程总造价汇总计算表》一份,计算表书写处载明:总计金额为4200000元,已经支付2500000元,尚欠1700000元,本日内再支付400000元,下欠部分确保每月支付100000元,确保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被告龙山生森公司的股东陈时运、周国军、李阳在计算表书写处签名确认。计算表出具当天,被告龙山生森公司向原告龙山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龙山生森公司向原告龙山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龙山生森公司向原告龙山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龙山中亿公司曾用名称龙山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龙山生森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汇总计算表》书写处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计算表书写处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山生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山县中亿佰联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龙山生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业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明代理审判员 龚 卿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