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向丽萍与曾定国、陆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定国,向丽萍,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定国,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丽萍,女,1971年7月4日出���,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宇,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海,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曾定国之妻。上诉人曾定国因与被上诉人向丽萍、原审被告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定国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向丽萍与曾定国之间无借贷关系,涉案资金并非借款,而是向丽萍主动委托曾定国用于投���的投资款,且向丽萍实际向曾定国转款的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25万元,向丽萍亦没有现金交付该5万元,该5万元是向丽萍主张的利息,25万元的借条亦是向丽萍逼迫曾定国出具的;曾定国曾经给予向丽萍15万多元的经济支持,有转账记录的为8.6万元,其余为现金,向丽萍不念其好,逼迫借条后立即起诉曾定国,用心歹毒。二、向丽萍与曾定国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向丽萍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是真实的,向丽萍与曾定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曾定国所说的20万元为投资款、5万元为利息等等纯属歪曲事实,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份,向丽萍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谈不上“立即起诉”,向丽萍亦未要挟曾定国;曾定国所说给了向丽萍15万元经济支持,借8.6万元给向丽萍,都是谎言。二、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曾定国应当向向丽萍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向丽萍向一审法院请求:1、曾定国、陆海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按照年利息6%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现计算到2016年8月1日为25000元);3、曾定国、陆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定国与向丽萍系朋友关系,曾定国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向丽萍借款,2014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2日向丽萍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至曾定国账户,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25万元。2014年9月30日,曾定国向向丽萍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9月30日借向丽萍25万元正。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向丽萍多次催要,曾定国分文未还,另查明,曾定国与陆海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曾定国借向丽萍25万元属实,向丽萍多次催要,曾定国未偿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向丽萍要求曾定国偿还借款25万元并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陆海系曾定国配偶,对于曾定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向丽萍要求陆海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定国、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向丽萍借款本金25万元;二、曾定国、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向丽萍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曾定国、陆海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30元,由曾定国、陆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向丽萍向一审法院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曾定国在二审中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曾定国与向丽萍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曾定国向向丽萍借款25万元,向丽萍分多次向曾定国交付了25万元,之后曾定国向向丽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9月30日借向丽萍25万元整”,曾定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曾定国向向丽萍出具借条,表明双方���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向丽萍向曾定国交付了2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曾定国与向丽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生效,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定国辩称涉案款项是向丽萍委托其进行投资的投资款而并非借款,且金额为20万元,25万元的借款是受向丽萍要挟逼迫而签订的。该抗辩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曾定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曾定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曾定国主张的投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曾定国还称其给予了向丽萍8.6万元的经济支持,但曾定国自述该8.6万元的款项是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在本案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曾定国可另案处理。二、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虽向丽萍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偿还,但曾定国在二审中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认可有借款期限,而向丽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向丽萍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向丽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曾定国进行了催告,其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可认定为向曾定国进行催告还款之日,故对向丽萍主张的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定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定国、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向丽萍利息(以2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向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定国、陆海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曾定国负担4931元,向丽萍负担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