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云发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邻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云发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邻,廖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3627号 原告:广州市云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白江村元会社芦塘(土名)广州市增城坤达钢贸城内41-43、45号,信用代码:91440183088648038H。 法定代表人:杨运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环村南街1号二楼C座203房,信用代码:914401065983013334。 法定代表人:黄荣素。 被告:刘邻,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龚崇岭、邓忠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飞,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广州市云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泰公司”)、刘邻、廖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辉、被告刘邻的委托代理人邓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泰公司、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发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钢管、扣件租给三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相关物件的月租单价以及租金的给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钢管、扣件、顶托供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租金合计541750元,但三被告仅支付部分押和租金合计36万元元,对剩余租金18175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81750元以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 2、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相应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3、退货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份起陆续退还租赁物给原告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合计36万元的情况; 5、云发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以及计算明细说明,证明经原告统计被告共应付租金541750元并已支付押金、租金合共36万元,仍拖欠租金181750元的情况; 6、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由广州市增城云发建材购销部升级设立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情况。 被告刘邻辩称:1、对原告起诉请求的租金数额无异议,但我方并非适格的承责主体,因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佑泰公司,我方只是作为佑泰公司的代表而签名其中,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由于职务工作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2、佑泰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以其资金和收益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佑泰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所以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涉案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虽然我方曾签收过租赁物,但为履行职务行为,当中的签收人亦并非我方一人,且不能依此作为认定我方与佑泰公司存在混同的依据。 被告廖飞提交书面意见称:我确曾在被告佑泰公司任职,主要负责材料装卸工作并担任驾驶员,现已经离职;对佑泰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以还我方一个清白。 被告佑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广州市增城云发建材购销部升级设立并于2014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于2014年2月12日,广州市增城云发建材购销部以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佑泰公司以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出租钢管及扣件、顶托等各种配件;租赁期为六个月,提前按六个月计算,如超期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的每月租金为:钢管按105元/吨、扣件按0.2元/只,租金以交货之日起计算,于每月10日前交付前一个月租金;交款凭证以收款收据盖章为准,交货凭证以送货单为准,退货凭证以退货单据为准;交货之时乙方应交甲方钢管每吨300元作押金,交货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结算方法为承租物件全部退还后同时结算租金、押金并付清余款,租金不含开发票;双方解决纠纷应先协商,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承租方签章处,除了由被告佑泰公司盖章确认外,被告刘邻于合同的承租方代表项上签名,并于收货人姓名项下记录为廖飞等内容。 其后原告以被告佑泰公司、刘邻为承租收货单位作出送货单,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扣件5100只;2月17日交付钢管13.42吨;2月20日交付钢管24.035吨;2月23日交付扣件1000只;3月1日交付钢管19.545吨、扣件1020只;3月5日交付钢管23.1吨、扣件5010只;3月7日交付钢管44.3吨;3月8日交付钢管11.52吨、扣件510只;3月9日交付钢管24.84吨、扣件600只;3月12日交付钢管23.38吨、扣件5010只;3月13日交付扣件2100只;3月14日交付钢管25吨;3月15日交付钢管26.02吨;3月17日交付钢管21.9吨、扣件2100只;3月18日交付钢管23.84吨;3月19日交付钢管20.42吨、扣件2340只;3月20日交付钢管13吨;3月22日交付钢管15.98吨、扣件2100只;3月24日交付钢管18.62吨;3月28日交付钢管16.02吨;4月2日交付扣件1020只;4月4日交付钢管36.16吨、扣件5010只;4月9日交付扣件1020只;4月14日交付扣件3840只;4月18日交付扣件3120只;4月22日交付钢管21.12吨;4月24日交付扣件4020只;4月25日交付扣件5100只;4月29日交付钢管28吨;4月30日交付扣件5190只;5月5日交付钢管22.905吨、扣件4200只。其后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4陆续退还租赁物。 根据原告提交的《佑泰公司/刘邻与云发公司租金结算单计算说明》,详尽记录了双方自2014年2月份以来的交货、退货数量和上月剩存情况,并对每月租金形成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逐一罗列。又依照原告自行制作的《增城市新塘镇云发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确认被告自2014年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租金合计541750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先后支付押金和租金合计36万元,其后未再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4日仍欠租金181750元。对此,被告刘邻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总额表示无异议。 另查,被告佑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荣素,其股东为自然人黄荣素、刘邻。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中虽记载佑泰公司为承租方,但实际是一直与被告刘邻进行协商和对账,被告刘邻实质是佑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只是基于需公司账户进行对账,才要求加盖了佑泰公司公章;且涉案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收取和退回均是由被告刘邻进行指挥操作,可见被告刘邻作为被告佑泰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并使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为逃避债务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廖飞在涉案租赁当中承担送货和收货的行为,并在《租赁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员中签署确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邻则辩称,我方仅作为公司代表进行合同签署,收货亦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被告佑泰公司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以其资金和收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所以我方并非适格承责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广州市增城云发建材购销部升级设立的企业,即原广州市增城云发建材购销部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所承继和享有,且原广州市增城云发建材购销部与被告佑泰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债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租赁物使用,有交货单据为凭,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租金结算清单以及租金计算明细,虽然上述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所记载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能与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以及双方实际交付及退还租赁物的日期、数量和应扣除的已付租赁押金、租金等基本相符,且被告刘邻亦对涉案拖欠的租金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数额为18175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佑泰公司支付租金181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至今未对上述拖欠租金予以清偿,构成违约,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邻的承责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刘邻作为佑泰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主要在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致使公司丧失独立财产,或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致使公司丧失自身意志和独立决策能力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邻在财产上与佑泰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虽然收款收据单中记载“收到佑泰公司/刘邻交来钢管押金”,但不能显示该款即为被告刘邻以其个人所缴纳;亦虽然被告刘邻曾于送货单中签名接收租赁物,但其作为承租方佑泰公司的股东,亦为合同中注明承租方代表的身份,其代表公司签署确认,为属于正当履职行为,并未对佑泰公司财产进行不当处置。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廖飞的承责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廖飞亦于合同中签名确认且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和退还,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从合同中的廖飞署名明显有异于其在送货单及退货单中的名字签署,且原告亦承认合同中记载的收货人多次涂改,是因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多次变动而致,可见被告廖飞仅为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身份,其接收、退还租赁物为基于承租方的指示而进行;况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廖飞存在应承担涉案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廖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佑泰公司、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云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云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市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山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政 附本判决相关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